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合并实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冀政函〔2012〕68号)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经2012年9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邯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附件: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最终).doc-1

邯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居民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原则;坚持从城乡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目标任务是: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2年基本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和总结评估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当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部署、实施、督促、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时建立、规范管理好城乡居民参保档案。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的管理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人口的认定,如实提供养老金领取人的年龄证明,搞好人口调查,并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注销死亡的养老金领取人的户口,同时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

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确认并提供相关数据,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

组织、宣传、编制、农村工作、发展改革、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度缴费,多缴多得。各县(市、区)根据省、市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

1.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月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央基础养老金。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增加地方基础养老金。

2.地方财政对缴费参保人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可适当提高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和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

3.为鼓励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县(市、区)可对长期缴费参保人适当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

4.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实行特殊补贴政策。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每年为其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办法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缴费补贴和重度残疾人代缴资金省、市、县分担比例,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内政府间专款配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函〔2011〕196号)和《邯郸市财政局关于2012年社保转款地方财政负担比例的通知》(邯财社〔2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省、市和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定期公布的计息标准,由各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计息。

第十一条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的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二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承担。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村(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领取条件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随着试点的扩大和推开,适时实行省级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个人账户基金与基础养老金分账管理。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基础养老金由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照预算、核定、发放流程进行管理。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享有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社会优抚等制度的,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发放标准、业务经办流程、经办规程统一按照《河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立及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发放、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村(居)委会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我市建立统一的表、证、卡、册,规范档案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建立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并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成立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配备专职人员,确保经办工作的开展。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村(居)委会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发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含利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2011〕92号)、《关于印发邯郸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2009〕14号)于2012年6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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