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郑政〔2010〕32号 |
|---|---|
| 颁布日期:2010-12-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1—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
活和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
令第1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统一政策,分
级经办,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
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
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缴费。生育保险缴费列入财
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每年透支部分先由各统
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支付,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由各
统筹地区财政解决缺口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
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
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
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
—3—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且用人单位按时足
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
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三类定点医疗机构2200元/例;二类及以下定
点医疗机构2000元/例;
(三)异常分娩(难产):三类定点医疗机构2800元/例;二类及
以下定点医疗机构2600元/例;
剖宫产:三类定点医疗机构4500元/例;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
机构4300元/例;
(四)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5000元/例,本条
第三款规定的费用标准不再支付。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
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实施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含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
150元/例;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30元/例;
—4—(二)输精管结扎术(含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1200元/例;
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例;
(三)输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2600元/例;
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2400元/例;
(四)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4000
元/例;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孕情检查、检验费):三类
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例(特殊情况除外);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
构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三类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例;
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800元/例;
(七)引产:三类定点医疗机构1500元/例;二类及以下定点医
疗机构1300元/例。
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
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急诊、急救等在非定点医
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且用人单位按时足
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
假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三类定点医
—5—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80%,在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的支付比例为85%。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1年以上不满
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
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按时足额
缴纳生育保险费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后未就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男职工,其
无工作单位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
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第十一条规定数额的
50%。
第十七条按1%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其女
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
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
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
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
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6—(四)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
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
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
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
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
育津贴按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育津贴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
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
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
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
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7—(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
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自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享受本
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
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
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
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七)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
—8—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
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怀孕5个月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准生证原价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价和复印件;
(三)社会保障卡;
(四)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
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
本人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登记卡,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
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按项目支付时应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时应由个
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
疗费,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
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
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
—9—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
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
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
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登记卡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
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
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如数赔偿
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
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10—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
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
〔200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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