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3-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牡丹江市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

供款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经费自筹和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职工参加和享受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局是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凡纳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在编职工、事业单位在编合同制职工、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参保单位职工离、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建立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独立记帐,逐步实现个人帐户管理。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义务,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月缴费基数的16%缴纳,按离、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总额的50%缴纳。

(二)参保单位在职职工个人按月缴费基数的6%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养老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统筹项目与待遇计发相统一的原则,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在职职工月缴费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级、绩效工资、津贴补贴。

缴费基数随国家工资政策调整而做相应调整。

(二)养老金包括:基本离、退休费、退休补贴、增加的生活补贴、保留的津贴补贴。

养老金随国家和省保险福利政策调整而做相应调整。

第八条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本办法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退休人员,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从批准之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参保单位在职职工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养老金发放与缴费挂钩,实行先缴后拨的办法,由参保单位代发,待条件成熟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含出境、出国定居)的,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关系的变更与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跨统筹区调动或者调入企业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个人缴费储存额。在统筹区调动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调入不在参保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封存个人缴费帐户。

(二)1995年6月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未参保职工,需从1995年6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5年6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未参保职工,从进编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调入参保范围内事业单位,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三)1995年6月1日之前成立的尚未参保的事业单位,应当从1995年6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5年6月1日之后成立尚未参保的事业单位,应当从批准成立之月起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参保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减编为准),可按规定参加牡丹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个人缴费储存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休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单位职工待岗(未减编)的,仍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待其身份确定后接转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职工个人缴费储存额,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离退休人员待遇,按国家、省、市事业单位转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手册》是职工参保的重要依据和领取养老金的主要凭证,《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单位按月填写,定期到经办机构审核。

各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经

办机构。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缴费时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在职工退休时应当按规定补缴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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