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统筹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逐步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制,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牡丹江市市区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组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编报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全市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编制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宣传动员及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要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及时上解定额补贴资金。
第七条指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代扣养老保险费和代发养老金,并及时为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扣款和养老金发放信息,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金和缴费标准担全市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可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二)政府补贴
1、中央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2、地方财政补贴。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员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
单位:元
年缴费档次
100
200
300
400
500-1000
补贴标准
30
35
40
45
50
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承担40%。
(三)其他资助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资助不超过4万元。
第九条对城镇重度残疾人(I、II级)选择最低缴费档次100元的,在享受政府定额补贴的同时,区政府为其代缴50元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当年,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补缴,补缴缴费年限享受政府定额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记录终身。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和利息,政府定额补贴和利息,其他收入和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累计缴费15年,自年满60周岁的
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扣除政府补贴后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也可补缴欠缴年限,但不享受政府定额补贴,按政策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引导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积极参保。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七条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建立养老人员生存认证工作制度。生存认证工作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采取养老人员公示、走访、照片、视频、信函等方式,一年认证一次。
第十九条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且个人账户尚有余额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者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者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行政区转移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转入地有关政策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已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户籍迁出试点地区的,从户籍迁出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新迁入试点地区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户籍迁入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建立政府定额补贴准备金制度,各区财政应根据辖区参保人员情况,及时将定额补贴资金上解到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本级政府对参保居民的定额补贴,垫付国家、省当年预拨补贴资金缺口,待省级结算时结清。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运营全过程实施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政策规程办理业务,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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