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 文号:伊政发〔2010〕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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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2-30 | 失效日期:2015-05-15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伊政发〔201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居民看病就医负担,调动城镇居民参保积极性,体现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措施和要求,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现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不变,市财政、各区(局)财政补助基金分别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5元/人/年。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由1万元提高到3万元。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由2万元提高到4万元。
三、患有尿毒症进行血液透析、肾(肝)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物治疗、各种癌症放化疗的参保居民,其门诊大病支付限额由1万元提高到3万元。
四、门诊大病的起付标准为400元。已参保的门诊大病居民到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五、已参保的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六、参保居民符合《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支付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为:正常产800元,难产1200元,剖腹产1700元,侧切12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住院时须持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生证明。
七、学生由所属地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参保。
八、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未满3年,最高支付限额按《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间断缴费的参保居民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森工企业一次性安置退休人员,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连续计算。
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森工企业一次性安置未退休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以来未间断缴费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的,参保年限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连续计算。
九、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密切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强化服务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经办效率,做好城镇居民的参保经办服务工作。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十、调整后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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