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恩施州政规〔2012〕2号
颁布日期:2012-02-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的保障机制,强化预防事故和化解企业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是运用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重点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特种设备、民爆物品等行业。

第四条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保单位参加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引导、鼓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投保责任保险,加强督促检查,并将购买责任保险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日常监管的参考内容之一。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

承保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投保企业做好事前防灾防损工作,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及时支付赔款,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残疾及因此发生的符合社保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丧葬费、搜救费用,由承保单位依照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各级人民政府批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予以赔偿。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满足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和事故救援的要求,原则上每人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

第七条全州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与被保险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评先奖励及上年度事故发生情况等相结合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参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

参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州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省或国家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

参保单位发生1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5%;发生1次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以上(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八条在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高危行业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在全州范围内实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中标单位不少于两家。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由投保单位按照规定开支,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已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愿的情况下,可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保险合同到期前30日,承保单位有义务通知投保单位续保,并将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敦促投保单位续保或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承保单位可按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比例,提取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防灾防损费,用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技术开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励等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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