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郴州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郴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1日

郴州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录

1、××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1号)………………………………………(4)

2、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2号)………………………………………(10)

3、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修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3号)……………………………………(16)

4、ZYHXHG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4号)……………………………………(21)

5、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5号)………………………………………(27)

××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卫生局

当事人:××县××卫生院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2日,郴州市卫生局收到群众举报,请求对“××县××卫生院柳×无证行医”的行为进行查处。2012年11月15日,郴州市卫生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所属的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县××卫生院柳×无证行医的行为进行调查。

市卫生监督所指定卫生监督员朱××、李××办理此案。2012年11月15日,二名卫生监督员赶往现场,对××县××卫生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县××卫生院骨伤科医师值班排班表的复印件、由柳×单独签字的病人陈××、彭××的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县××卫生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时,对××县××卫生院院长陈××、副院长谢××和执业人员柳×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县××卫生院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日,××县××卫生院向郴州市卫生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12年11月23日,郴州市卫生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柳×系××医专的医学专业毕业生,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3月,××县××卫生院聘用柳×到该院骨伤科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柳×以医师身份单独值班,并由其单独开具治疗医嘱单和书写病历。××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29日,郴州市卫生局向××县××卫生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卫医告字〔2012〕第68号),告知××县××卫生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县××卫生院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2年12月18日,经郴州市卫生监督所案件审查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次日,郴州市卫生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县××卫生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柳×从事骨伤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结果

2012年12月18日,经郴州市卫生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县××卫生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县××卫生院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卫医罚字〔2012〕68号)。

2012年12月24日,郴州市卫生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县××卫生院,××县××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卫生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县××卫生院对郴州市卫生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实××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县××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县××卫生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县××卫生院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县××卫生院院长陈××、副院长谢××、执业人员柳×的《询问笔录》和医师值班表复印件、骨伤科住院病人陈××、彭××的病历复印件,证明柳×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从事了医师诊疗活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县××卫生院安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县××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郴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二十五节第四项中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并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县××卫生院使用柳×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按照执法部门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了整改。因此,对××县××卫生院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县××卫生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卫生厅或者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李×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5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人员对郴州市骆仙路1-28号“铭记名烟名酒”卷烟零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卷烟的柜台内有涉嫌违法购进的卷烟。经现场检查(勘验),该批卷烟共计3个品种0.06万支(3条),其中:“芙蓉王(蓝)”0.02万支(1条)、“芙蓉王(软蓝)”0.02万支(1条)、“芙蓉王(蔚蓝星空)”0.02万支(1条)。当事人李×未能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郴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当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稽查员黄××、侯××负责调查。

2013年1月15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当事人李×经营的郴州市骆仙路1-28号“铭记名烟名酒”卷烟零售店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拍摄了1张实物照片,对无合法有效进货证明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李×。

2013年1月16日,稽查人员对当事人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的复印件1份,许可证号为:431001101118,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当事人李×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3年1月14日,当事人李×在其店内收购他人送来的卷烟,以290元/条收购“芙蓉王(蓝)”0.02万支(1条),以500元/条收购“芙蓉王(软蓝)”0.02万支(1条),以370元/条收购“芙蓉王(蔚蓝星空)”0.02万支(1条),当场支付购烟款计1160.00元。该批卷烟存放在柜台内,尚未销售。经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估价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涉案卷烟进货价格进行核定,并出具了《涉案物品核价表》,价值为1330.00元。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1月28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法规科分别对该案的性质、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3年1月28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向当事人李×直接送达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烟处告〔2013〕11号),告知当事人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李×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李×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3年2月1日,经郴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李×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对违法购进的0.06万支(3条)卷烟,处以进货总额(1330.00元)7%的罚款,罚款金额计93.10元。当事人李×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烟处[2013]11号)。

同日,郴州市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李×,当事人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李×对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当事人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李×为从事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持证人。

3.对当事人李×经营的卷烟零售店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实物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对当事人李×的《询问笔录》,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估价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涉案卷烟进货价格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的价格和数量,进货总额为1330.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属于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由于当事人李×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系首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其购进的卷烟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因此,对当事人李×按该基准的最低限处以进货总额7%的罚款,计93.10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修

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罗××

一、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13时,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北湖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郑××、刘××在解放路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解放路恋足堂店在人行道上堆放了大量装修物料,对门店正在进行装修,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于当日批准立案,由该局北湖执法支队负责对当事人罗××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北湖执法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郑××、刘××办理此案。2013年5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罗××在解放路恋足堂店人行道上的装修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勘察笔录》,拍摄了现场相片,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罗××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对门店装修改正后的现场拍摄了照片。2013年5月16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北湖执法支队完成该案调查,制作了案件处理审批表(郴城执行北审字[2013]0019号),查明了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3年5月9日,当事人罗××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在位于解放路恋足堂店面外的人行道上堆放物料,对门店进行装修,占道面积为4㎡。2013年5月10日,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对门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罗××已将堆放在店外人行道上的物料搬离。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罗××下达了《行政执法告知书》(郴城执行告字[2013]第0006917号),告知当事人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3年5月20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400元整。当事人罗××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城执行字[2013]第0009953号)。

2013年5月21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北湖执法支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罗××,当事人罗××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城管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罗××的身份及其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当事人罗××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违章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道装修、堆放物料的地点、面积及未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等违法事实。

3、对门店装修现场改正后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其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基准为:“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罗××积极配合执法调查,按照执法部门的整改要求,限期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当事人罗××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按照占用城市道路面积4㎡,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计算,对当事人罗××处以4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ZYHXHG有限公司

违反环保“三同时”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ZYHXHG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郴州倪××在绿色潇湘微博披露ZYHXHG外排废水气味刺鼻。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2006年8月7日经省环保局批复的增加5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于2008年12月已建设完成增加4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已投入生产,涉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完成对污水处理站的扩容改造,也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13年3月9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对ZYHXHG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崔XX、李X、谢XX办理此案。2013年3月4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ZYHXHG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调取了ZYHXHG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006年8月7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郴州HXHG有限责任公司增加5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对该公司安环部部长李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郴州市环境监测站两次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并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3日对采样监测的外排废水出具了《监测报告》。经检测,2013年3月4日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SS),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8.48倍、1.92倍;2013年3月8日外排废水中悬浮物(SS)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6.44倍。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将两份《监测报告》送达ZYHXHG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13年3月21日,ZYHXHG有限公司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关于3月4日、3月8日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及悬浮物超标的情况说明》,表示今后将加强管理,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2013年3月17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ZYHXHG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的违法事实,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公司2006年8月7日经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批复的增加5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于2008年12月已建设完成增加4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并投入生产,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完成对污水处理站的扩容改造,也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每日约50吨的生产废水未经有效处理,经外排渠道超标排放至郴江河,对下游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ZYHXHG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3月18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拟决定处罚种类、幅度适当。2013年3月19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审议小组对该案进行了审议。

2013年4月1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向ZYHXHG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ZYHXHG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ZYHXHG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3年4月2日,ZYHXHG有限公司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陈述书》(中盐华湘函[2013]6号),恳请对已投产的4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不责令停止生产,并减轻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3年6月5日,经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决定,对ZYHXHG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公司于2008年12月建成投产的4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停止生产,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罚款40万元。ZYHXHG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政务中心的环保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后再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环罚字[2013]02号)。

2013年6月7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ZYHXHG有限公司,ZYHXHG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李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ZYHXHG有限公司对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ZYHXHG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ZYHXHG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ZYHXHG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郴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证明ZYHXHG有限公司部分生产废水未经有效处理超标排放,对下游水体造成的污染程度。

3、对ZYHXHG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ZYHXHG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李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2006年8月7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郴州HXHG有限责任公司增加5万吨/年聚氯乙烯糊树脂及配套产品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ZYHXHG有限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完成对污水处理站的扩容改造,也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的事实。

4、2011年9月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ZYHXHG有限公司2006年办理环评时企业名称为HXHG有限责任公司。

5、ZYHXHG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ZYHXHG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ZYHXHG有限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完成对污水处理站的扩容改造,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说明

关于对ZYHXHG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20-50万元罚款。”ZYHXHG有限公司超标排放的废水对下游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且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群众投诉及社会影响。因此,对ZYHXHG有限公司处以40万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ZYHXHG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案

CZC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李×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2012年3季度电光源商品质量监测中,抽取了当事人李×销售的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强”自镇流荧光灯(型号YPZ220/20-2U.RR.D,生产日期未标示,额定功率20W,额定频率50Hz)、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电器厂生产的“邦琳•瑞迪”节能灯(型号YPZ220,生产日期2012年Ⅰ,额定功率3W,额定频率50Hz))和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和”节能灯(型号YPZ220/18-2U.RRLD,生产日期2012年4月30日,额定功率18W,额定频率50Hz)3种商品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9月19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该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对李×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刘××、邓×、李×办理此案。2012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李×经营的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库存不合格商品进行扣押,向李×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2年9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样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并分别出具了编号为JD2012394(G))、JD2012396(G))和JD2012395(G)的《检验证书》。经检验,送检的3种商品均不合格。其中:“华强”自镇流荧光灯的受检项目的标志、灯功率、初始光效、能效限定值、节能评价值不符合GB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安全要求》、GB/T17263-2002《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性能要求》、GB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邦琳•瑞迪”节能灯的受检项目防触电保护、灯功率不符合GB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安全要求》、GB/T17263-2002《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性能要求》标准要求;“欧和”节能灯的受检项目的灯功率、节能评价值不符合GB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安全要求》、GB/T17263-2002《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性能要求》、GB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要求。2012年9月19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检验证书》送达李×,李×在收到《检验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

2012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进货单据的复印件,同时,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另调取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认可证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向李×出示了收集的所有证据,制作了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2012年10月24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李×2012年6月15日从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处购进其生产的“华强”自镇流荧光灯(型号YPZ220/20-2U.RR.D,生产日期未标示,额定功率20W,额定频率50Hz)5000个,进价2.3元/个,销售价格为2.6元/个,货值金额13000元;2012年5月23日从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进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施都耐电器厂生产的“邦琳•瑞迪”节能灯(型号YPZ220,生产日期2012年Ⅰ,额定功率3W,额定频率50Hz)850个,进价3.3元/个,销售价格为3.6元/个,货值金额3060元;2012年6月12日从佛山市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处购进其生产的“欧和”节能灯(型号YPZ220/18-2U.RRLD,生产日期2012年4月30日,额定功率18W,额定频率50Hz)1000个,进价4.5元/个,销售价格为5元/个,货值金额5000元。截至2012年9月19日,李×已销售上述“华强”自镇流荧光灯3800个、“邦琳•瑞迪”节能灯550个、“欧和”节能灯1000个。上述3种商品货值金额21060元。因李×经营成本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5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

2012年11月9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11月9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责令李×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华强”自镇流荧光灯1200个、“邦琳·瑞迪”节能灯300个;2、罚款22000元。李×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工商案处字〔2012〕277号)。

2012年11月13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李×对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并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第3季度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验工作单3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李×销售的送检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

3、对李×经销商店的现场笔录1份、实物照片8张、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产品进货单据复印件3份、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李×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1份,证明李×进销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来源、时间、价格、数量,货值金额为21060元。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郴工商实强字﹝2012)75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郴工商延决字﹝2012)36号)、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质收据(湘财通字(2011)No0001894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郴工商解强字﹝2012)17号)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李×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实施扣押和解除扣押的措施。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认可证书附件》的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说明

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2、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超过货值金额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李×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21060元,适用该裁量幅度中最低限予以处罚,对李×处以没收库存不合格产品并罚款22000元。

五、告知权利

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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