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文号:宿政发〔2015〕114号
颁布日期:2015-07-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8日

宿迁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规范配置行为,提高配置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或所属单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掌握的经营性、垄断性或特许经营性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有土地、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国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

(四)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资产租赁权;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广告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户外广告设置权;

(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机动车加油(气)站经营权、旅游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公路客运和公共交通线路营运权、烟花爆竹专营权;

(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国有企业采购;

(八)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资产、司法机关涉诉国有资产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九)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益权;

(十)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一)政府性资金的银行开户特许权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

(十二)行政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服务的经营权。

第四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将拥有、控制的非政府划拨公共资源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五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六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实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自身负责的公共资源项目的统筹、规划、归类、申报和运营管理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提供交易平台和专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配置程序

第八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化配置方式进行配置。市场化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

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者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交易组织机构提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交易组织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各有关单位开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编制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交易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而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拒绝财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不良记录,并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县、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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