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3-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旗县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即将开展试点的地区要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通辽市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1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合并实施。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四)实行属地管理,起步阶段暂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统筹,适时提高统筹层次。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二条具有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农村牧区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农村牧区嘎查村集体、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补贴标准为30元,缴费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5元,最高补贴75元;对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户等,由政府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允许个人增加缴费,缴费后按照相应档次享受缴费补贴。
参保人缴费补贴、政府代缴部分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负担补贴总额的50%,市和旗县市区各负担25%。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补贴标准。
第四章个人账户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条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第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移。
第八条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政府确定,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中央财政补贴55元,自治区财政补贴5元),在此基础上,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参保人选择200元及以上档次并且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达到60周岁,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七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四)社区居委会和嘎查村委会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经办管理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建设。各旗县市区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纳入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整合,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经办能力建设。各旗县市区要加大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业务培训、办公设备及交通工具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九章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已参加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即“老农保”)试点的农村牧区居民,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将其缴纳的老农保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抵顶新农保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新农保个人养老金账户,待达到60周岁时,按新农保政策享受养老金。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享受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待遇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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