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滨政办发[2013]33号
颁布日期:2013-11-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滨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2日

滨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互助共济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08〕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9%。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企业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生育保险业务管理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项目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业务操作程序。

第四条生育保险工作纳入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年末对生育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生育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一管理。(一)各县(区)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暂留存县(区)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两部门同意后方可动用。(二)自2013年10月1日起,各县(区)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征缴生育保险费的15%提取调剂金,于每季度末月30日前将调剂金划转至市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收入户基金全额转入市财政专户。(三)根据对县(区)基金收支、上解、管理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实施调剂。1.按期完成各项指标的,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从县(区)基金结余中解决,基金结余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根据各县(区)上解调剂金规模情况从市级调剂金中给予调剂;2.未按期完成各项指标的,当期基金支付出现不足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从(县)区结余基金中解决,仍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解决。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由市、县(区)共同编制,按照社保基金预算编制申报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草案编制应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余地。年度预算在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批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程序。(一)女职工生育,须在公布的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需急诊、抢救的,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二)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其他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滨政发〔2008〕3号文件执行。(三)女职工妊娠并发症费用超最高限额标准(5000元)以上的部分,各县(区)经报市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

职工生育期间治疗非生育引发的疾病,不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名单。

第九条根据《山东省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和《滨州市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要求,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健全基金管理机制,确保市级统筹工作规范、高效运行。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县(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实施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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