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德政办发〔2012〕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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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2-26 | 失效日期:2017-12-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2月26日
德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9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德政办发〔2008〕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
第五条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且计发待遇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一年以上。
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职工上年度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2.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
1.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2.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执行《德州市生育保险单病种限额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上年度月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的按当年最低工资计发有关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上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
(一)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剖宫产生育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待遇;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建立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统一支付制度。开展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前,由审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对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历年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作为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仍留存当地管理。各县(市、区)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需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于下季度初全额上解上季度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各县(市、区)需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结余或滚存结余不足的,由各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首月10日前,将当季生育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待遇由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工作全部纳入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等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保险数据库,实现全市生育保险信息系统集中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生育医疗费的结算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结算。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实行一步到位,率先实行生育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联网结算,两年内全部实现联网结算。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生育职工提供的账户信息,通过网银方式将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市级统筹前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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