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泰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泰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泰政办发〔2010〕1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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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1-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泰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泰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省、市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完善工作规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及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待遇领取地时,按鲁政办发〔2010〕50号和鲁人社办发〔2010〕149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泰安市辖区内(以下简称“市内”)跨社保经办机构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参保人员在市内流动就业的,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市内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市内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5周岁和女性年满45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我市户籍的参保人员从市外返回本市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市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县市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市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其在市内再次跨县市区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记录转移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本条上述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该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市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确定待遇领取地。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非临时建账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市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市,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市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市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市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市内有关县市区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县市区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县市区确定。
第十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市内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出具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本办法涉及市内跨社保经办机构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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