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4-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

榆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2008年3月,市政府下发了《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晋中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20号),使“城中村”改造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为整合城市要素,完善城市功能,更好地发挥政府、集体、村民的积极性,加快同城化步伐,实现城镇化率先发展目标,经研究,制定以下补充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城中村”改造必须按照“政府规划、乡(镇)村实施、拆建同步、整体提升”的原则,积极有序规范予以推进。

(二)“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榆次区人民政府和晋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具体组织实施,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市城区“城中村”改造任务。

(三)“城中村”改造原则上通过拆迁旧村进行建设,以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四)“城中村”改造以村为主,允许改造的农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共同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或依法共同合作开发建设。

(五)“城中村”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规范要求,要为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创优城市环境创造条件。“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土地政策

(六)“城中村”改造应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全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报经市政府审批。

(七)为妥善解决居民(原村民,下同)的居住和生活保障问题,在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时,按人均80平方米的标准,分别留出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根据被改造村的土地情况,也可规划为保障居民生活的经营性房产等)。剩余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作为政府储备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人均实际用地不足两个80平方米的,按现有实际用地数量确定,不再进行调剂。

(八)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和居民生活保障用地,按照规划用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需按土地实际拍卖成交价格3%和2%的比例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必要的成本费;居民生活保障用地需按实际拍卖成交价格8%和2%的比例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必要的成本费,其余部分全部拨付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生活保障、基础设施配套。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九)鼓励“城中村”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进行改造,将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统一规划、统一拍卖,由有相应资质和实力的开发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城中村”的改造和建设。

(十)鼓励相邻的“城中村”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联片改造建设,以集约利用土地,节约配套资金,降低改造成本。

(十一)“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所建住宅、非住宅经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三、规费减免及相关优惠政策

(十二)根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的主次干道,占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由村集体负责,由政府投资建设。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道路由“城中村”改造主体投资建设。

(十三)“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居民居住安置的,免收市及以下所有行政事业性规费和各类基金、保证金;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公建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居民生活保障用地范围内属于村集体经营的建设项目,配套费由市直相关部门减半收取;属于商业开发项目的,配套费由市直相关部门全额收取,用于辖区内的公共项目的配套建设。

(十四)“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补偿安置按国家、省、市征收和补偿安置等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办法及结算价格由榆次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村具体情况制定,随改造计划报市政府一并审批。

(十五)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或安置,但家庭难以支付差价款,或个别需要照顾的困难居民,榆次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与安置,本人也有条件、有能力支付差价款,但仍不顾大局,为“城中村”改造设置障碍,拒不搬迁的,应依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予以解决。

(十六)村集体和有关经济实体可先行筹集安置费,由财政专户监管,用于“城中村”征地安置,获得土地出让权后,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安置费可作为土地出让成本扣除。

四、控制管理

(十七)“城中村”改造中,确需占用新址或整体搬迁、易地建设的,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中村”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按程序上报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八)启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和居民生活保障用地建设时,各村必须拆除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用地上的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同时,居民居住安置用地必须达到10%以上,否则不予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用地建设手续。

(十九)本补充意见从5月1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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