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7-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吕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进一步满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9]2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统筹坚持的基本原则: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统筹管理、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全市统一政策、业务分级经办的原则;方便就医、提高管理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省驻市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市级统筹的内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七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机构。
第二章基金征缴
第八条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之年为界,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实施后按年足额缴费的为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达到法定条件退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继续按规定缴费,也可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个人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年限保险和5相关政策,让各县(市、区)分管领导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和县(区)支出基金全部由市级社会保险财政专户予以直接支付。
第十二条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户。各县(市、区)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按月由收入过渡户上缴至市级经办机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市级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按月将市本级和县(市、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级财政专户。基金支出实行计划预拔制。县(市、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全市基金支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县级经办机构支出过渡户,属市本级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市级经办机构支出过渡户。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市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经省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复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级统筹时,各县(市、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市级统筹启动时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欠。
第十五条市级统筹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县(市、区)经办机构完成了市下达的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如基金出现支付缺口,且无违规使用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支付(或由市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解决;县(市、区)经办机构未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而形成的基金支付缺口,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对完成任务好的经办机构实施奖励。市和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安排一定的奖励经费,用于对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四章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在定点药店购药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医疗服务费用结算,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规定病种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在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退休养老金的4%划入;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养老金的5%划入。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严格执行山西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实施范围与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本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上述标准降低50%,年度内第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住院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职工本人年缴费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四倍,按年缴费工资四倍计算不足6万元的,最高支付限额以6万元计。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5%,统筹基金支付95%。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吕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治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吕劳社字[2008]111号)和《关于增加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和提高大病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通知》(吕劳社字[2010]140号)有关规定执行,《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按吕政办发[2005]14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予以核算。
第五章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全市医疗保险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预拨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统一规范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档案与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市和县(市、区)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
第二十五条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市级统筹后实现全市范围内刷卡结算,同时按照全省标准实现省内医疗保险“一卡通”结算目标。
第六章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市属参保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拨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区)参保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拨付。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违规处罚标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模式。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市本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和费用结算;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全市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县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需上报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均可承担我市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售药和诊疗服务,不再重复认定有关资格。市级统筹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市级统筹后,市和县(市、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现就医和购药服务。
第三十条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资格年检、分级管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引入准入和退出竞争机制。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依法征缴。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关单位或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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