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0-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0日
绵阳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绵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下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设施设备并提供服务,由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及从事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建设管理遵循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应加强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加大政策、资金扶持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市场发展电子结算、电子商务、物联网、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建立信用管理、评价机制,提高市场标准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市场规划、开办和变更
第七条市场规划管理。
(一)商品交易市场规划由各级商务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发改、工商、国土、城管、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绵阳科技城范围遵从《绵阳科技城商业网点规划(2011一2020)》相关规定,涪城区、游仙区和各园区制定具体实施规划。
(二)市场开办、变更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有关规定。对市场开办项目,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审查意见、国土部门在出售项目用地前,应征询商务部门意见,避免市场重复建设、盲目发展。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菜)市场具有公益性质,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用地,各地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障和扶持,确保“菜篮子”工程取得实效。
第八条市场开办基本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落实相应的场地、资金,具备必要的消防、环保、卫生、交通、治安等条件。
(二)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实施市场建设,有统一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和功能,积极推行电子商务、检验检测、物流配送、物联网等现代流通功能建设。
(三)建立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市场开办、变更程序。
(一)在县(市)开办、变更商品市场,由县(市)商务部门牵头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发改、工商、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开办条件、变更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商务部门批准开办或变更,抄报市商务局备案。其中:占地30亩以上的市场,由商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审;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当地政府批准开办或变更,抄报市商务局备案。
(二)在绵阳科技城范围内开办、变更市场,由区(园区)商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规划、发改、国土、工商、环保、消防等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开办条件、变更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开办或变更,抄报市商务局备案。其中:占地30亩以上的市场,区(园区)商务部门转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在20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规划、国土、发改、工商、城管、环保、消防、交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政府批准开办或变更。
(三)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开办,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有多个申请开办者的,依照公开竞争优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市场开办者。
(四)未经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商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商务部门批准变更市场的,工商部门不予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相关内容。
(五)商务部门牵头会审市场开办或变更时,市场开办者应提供下列资料:
1、市场开办资料:①开办市场申请;②市场开办可行性论证报告;③场地土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④开办者有效营业执照;⑤提供市场开办者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承诺书;⑥提供市场产权原则上不分割出售或分割出售比例不超过40%的承诺书。
2、市场变更资料:①市场开办者有关市场变更事项的申请;②市场变更前有关市场开办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③市场拟变更项目相关材料。
(六)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商务部门批准开办或变更市场的文件;
2、场地土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3、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4、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5、环保部门对市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
6、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7、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七)市场开办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发布招商广告,向社会招商。
(八)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开办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改变市场用途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
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经营者作为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二)按照市场建设标准,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规范、整洁、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督促场内商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等制度。
(四)督促场内商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商品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应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结算、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有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变更等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商品经营者,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设置不低于市场经营总面积10%的农民自产自销区,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场内商品经营者
第十六条场内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场内商品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商品经营者可以出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场内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不得囤积居奇、哄抬商品价格,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场内商品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场内商品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协助消费者索赔。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部门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市场开办或变更条件,加强市场建设引导和调控。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片区控详规划以及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切实落实市场用地。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减少市场用地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国土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商业网点规划,保障市场供地,尤其是农贸(菜)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地。
(五)发改物价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等。
(六)住建部门对依法开办的市场产权实施监管,原则上市场产权不得分割出售,因特殊情况需分割出售的,需报经规划、商务、工商等部门会审,并经原开办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且产权分割出售比例不能超过40%。未经批准同意分割出售产权的,国土、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城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卫生、农业、质监、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及时查处市场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意见》(绵府办发〔2003〕7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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