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津政发〔2008〕18号
颁布日期:2008-02-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津政发〔2008〕1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

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

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天

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

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

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

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

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

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

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

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

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

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

(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天津

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依

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

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

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

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

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

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

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

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

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

应待遇。

(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天津市农村

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从2008

年开始,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

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

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

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

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

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

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2008年底前年满60

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

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

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天津市农村社会基

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

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

行。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

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

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

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本市城镇

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

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

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

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

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

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

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2008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

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

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

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

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

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

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

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2008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1〕87号)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农民工

医疗保险办法》(津政发〔2006〕71号),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

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天津市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2007〕64号),从2008

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

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

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

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

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

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

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

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

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天津市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32号)及有关规定,推进实

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

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

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

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

员可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

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

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

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

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

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

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

员可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

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

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

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

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

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

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人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考核

内容,纳入区县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实施参保扩面考核通报制度。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2008年至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调整工作。继续搞好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按照国

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

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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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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