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 文号:宿政发〔2007〕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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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7-06-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宿政发〔200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矛盾的重要举措,是改善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省委、省政府把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列入今年着重做好的关系民生的十件实事之一。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一、参保范围。居住在本市县城以上(含县城)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能覆盖的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以县、区行政区域作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直单位非职工城镇居民纳入宿城区统筹。中央和省驻宿单位的非职工城镇居民参加当地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二、资金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办法筹集,筹资标准应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合理确定。现阶段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9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60元)的标准筹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的参保费用主要由财政负担。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独生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供养人、父母所在单位应给予补助。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的城镇非职工居民参保的地方财政补助由三区财政负担。
三、待遇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补偿标准应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补偿标准。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比例,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解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也可适当划定个人门诊费用补助数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门诊费用可限制在居住地社区级定点卫生机构使用,在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分段累加比例计算后,再分别按100%、95%、90%计算实际补偿数额。
四、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专帐管理,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各级经办机构收取的参保费用应于当日缴存财政专户。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等制度,规范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原则上不得超过10%。
五、政策衔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新的惠民政策,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与原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充分尊重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权,方便参保人员顺向转保。
六、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由各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各级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根据新增的工作量,适当增加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和财政投入。
七、组织领导。各县、区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建立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工作班子。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八、进度要求。6月底完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设计前期调查摸底工作,在此基础上,认真测算,制定方案,确保7月1日前出台制度方案,10月1日前全市全面启动实施。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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