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等 | 文号:杭劳社医[2002]2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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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2-12-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287号)公布的《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乙类目录的,先由参保人员自理5%或部分药品负担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三天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七天量;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慢性肝炎不超过一个月量,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5天量。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由参保人员自费;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种名称、规格、剂型、处方组成、处方来源、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三)价格权限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七条对控制使用的药品,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杭劳医[2001]072号)同时废止。
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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