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宁劳社险[2006]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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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6-12-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进一步扩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为进一步扩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规范本市农村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工作,现就我市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企保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全部参加企保,企业从参保之日起,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企保个人账户。
二、改制的原乡镇企业,应按照我局2002年印发的《城镇街道办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宁劳社险[2002]8号)的要求,可从改制之日起参加企保,并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和滞纳金。
三、本通知实施后,通过各类人力资源、劳务等中介机构代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企业及其职工,均应按规定在法人注册地或经营地参加企保,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农保。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农保的,按照《关于贯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劳社险[2006]30号)规定衔接农保与企保关系。
四、乡镇企业职工参加企保前,其1986年底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与参加企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乡镇企业职工参加企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中断、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待遇及个人账户继承等,均按我市企保有关规定执行。
六、乡镇企业纳入企保后,如生产经营不正常、暂时无力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一个结算年度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至当期缴费基数下限的25%、50%或75%,缴费年限分别按3个月、6个月和9个月计算。缴费基数原则上要逐年提高,每个标准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按此办法缴费的企业和个人,今后不得再通过提高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补缴保险费后增加缴费年限。
七、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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