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文号:甬政发〔2008〕34号
颁布日期:2008-04-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为进一步完善市区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决定对市区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1%缴纳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1%缴纳大病救助金。

(二)调整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1%缴纳大病救助金。

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1%缴纳大病救助金。

(三)调整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2%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并按0.5%缴纳大病救助金。

二、提高部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

(一)3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调整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

(二)7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调整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

(三)70周岁(含)以上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调整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三、调整大病救助金的支付标准

取消大病救助金支付的最高限额。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在7万元以上的,7万元以上部分由大病救助金支付95%,其余由个人承担。

四、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

(一)降低门诊累计自负额度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的额度标准调整为:45周岁以下1000元,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700元,退休人员400元。

(二)提高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自负累计超过规定的自负额度后,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超过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6%,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2%。

五、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待遇

(一)降低住院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他医疗机构700元。

(二)提高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分段支付比例,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至3.5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为85%、退休人员为90%;3.5万元以上7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为90%、退休人员为95%。

六、增加特殊病种治疗项目

将血友病治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七、调整后政策的执行时间

上述调整后的政策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八、研究制定扩大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和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减负政策

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乙类药品和乙类服务项目等个人自付的费用;对参保人员年度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额度的,超过部分由大病救助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二○○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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