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5-11-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京安监危化字[2005]8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安全管理工作,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第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搬运操作规程。

第十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三)距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以上;

(四)具有相对独立的零售场所,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五)悬挂《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六)配备2个(含2个)以上5公斤重的水剂灭火器及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产品可以堆垛存放或货架存放,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m,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5m。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和警示牌。

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主要负责人必须每天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消防器材设专人管理,每天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搬运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不许使用铁质工具。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采购、零售本市批发单位按规定配送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发生事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是指依法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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