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3-10-22 | 失效日期:2008-11-01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
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延伸阅读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