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9-09-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印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

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社会保险

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确定的,为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被保

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被保险

人持约定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选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

务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就医后购药;布点合理,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各有关部门年检

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和规定,

建立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规范管理;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合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开展社会医疗保险业务;

(五)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或实

行计算机操作,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六)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达到

下列要求:单独经营的10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

中心300平方米以上;

(七)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要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西(中)药柜的营业人员应具有药剂

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经过拉丁文和西药处方(中药

知识及有关配伍禁忌)的知识培训,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上岗证;

(八)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

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1000种以上,中成药500

种以上,中药材600种以上;

(九)具备每天16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

(十)主要负责人、有关营业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

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零售药店的法人代表、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

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营业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上

岗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品种

和经营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资料;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二)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监督管理部门按

规定审查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六条外配处方必须由约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

医师签名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处方专用章,定点药

店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必须核对处方专用章和医生签

名字样。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

查。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注射剂处方不外配。

第七条如因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

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而配错处方发生药事事故,由该药

店负全部法律责任;约定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必须规范化,

若发现外配处方有错误或有疑问,定点药店有责任退回处

方,待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名后再行配药;若处方有错、药

店专业人员又未审核出错误而发生事故,约定医疗机构与

定点零售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交

医保专家组协调处理或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八条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

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组织药品监督、

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

的管理和监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

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

建帐,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

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

服务时,应开具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规定的分

项目发票(即分别有自付、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

和自费等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方法:

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外配时,由定点零

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并登记做帐,属个人自付部分,收取现

金;属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从社保IC卡内扣除;属统筹

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每月

20日前由定点零售药店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预留5%质

量保证金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零售药店。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

店支付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按日加收0.1%滞纳金(因

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导致支付时间延误的除外)。对违反规

定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审核与质量保证

金挂钩的制度。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减全

部或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予以通报。

(一)配售假劣药品的;

(二)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

零差价,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将自费药品

与医疗保险药品混淆计价的;

(四)串换药品或将治疗药品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

等非治疗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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