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文号:百政发〔2007〕45号
颁布日期:2007-11-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百政发〔2007〕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自199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统筹业务运转正常,基金管理逐步规范,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机构改革的深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进行,统筹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诸如一些单位的性质或隶属关系改变,工资结构变化导致统筹项目改变等。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参保对象,调整统筹项目和比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市、县(区)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编人员和原在编的离休、退休(职)的人员。

“单位在编人员”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管理证》上的全部人员。

(二)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包括单位在编人员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离退休(职)费以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生前3个月基本养老金)。

“单位在编人员工资”包括:事业单位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国家规定的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改革规定的现行津贴与按30%计算的津贴差额。

“离退休(职)费”包括:以上述工资和国家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职)费;离休人员保留的交通费、高龄补贴、抗战结束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享受的津贴。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7%缴纳,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5%(今后要逐步提高,最终达到8%,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定)由单位代为扣缴。离退休(职)人员个人部分不缴纳。

(四)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其单位和个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

二、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标准

(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方可办理离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其退休费由原单位支付,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他们达到上述规定年龄时,再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其退休费为基数,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职工已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养老金拨到原单位发放。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包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中的离退休(职)费,离休人员保留的交通费、高龄补贴、抗战结束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享受的津贴。

因病、非因工致残的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1%,累计减发最高不超过5%。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下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

(三)不属于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各种补贴、津贴,由原单位解决。

三、进一步理顺养老保险关系,规范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政策

(一)单位性质或隶属关系改变的,自批准改变之月起,按新的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政策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执行。

(二)职工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补缴从1996年5月起(1996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按本人档案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1996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2.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调入之月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原在社会劳动保险所参保缴费的个人账户累计余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

3.职工由未参保企业(自由职业者)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缴从1996年5月起(1996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以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

4.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机关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退回个人。

5.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未参保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继续管理,如退休时按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执行的,应退还其个人缴费部分。

6.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或者在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离职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辞职、辞退、离职、出国定居人员,不需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回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在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缴费部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职工因工作调动,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其行政关系一同转移;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个人缴费部分不用转移;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转移。

四、进一步加强基金征缴和管理

(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适用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字〔1999〕20号)等法规制度。

(二)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兑现年终奖;情节较重的,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和不得出国考察;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七)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进一步加强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管理工作

(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退职条件的,由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凡办理退休(职)的职工不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一律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各单位要按时办理职工的退休、退职手续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法定退休时间至办理退休时间的基本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

(二)在审批职工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即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三)因病、因伤的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符合退职条件的方能办理退职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领取资格进行认证调查,防止冒领、侵占养老金,保证基金的安全。

六、其他事顶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制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要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在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管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四)市劳动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所具体承办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执行。本文所指缴费基数及基本养老金可按2006年7月1日起新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以前的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各县(区)可按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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