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保监会令2002年第3号
颁布日期:2002-03-15失效日期:2004-06-15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3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对外承诺,中国保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第一款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修改为“应在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修改为“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七、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保费收入和投资额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大型工商企业,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九、第八十六条修改为:“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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