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9号)
《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民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2月26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386681925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真:024-8668192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12月5日
辽宁省旅游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和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服务业、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林业、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产品向观光、休闲、度假并重转变,实现旅游客源地向旅游目的地转变。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编制专项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展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我省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新闻媒体应当将我省旅游品牌纳入公益宣传范围。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我省路网规划,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九条旅游景区和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旅游宾馆饭店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我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工艺品等,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提供下列旅游公共服务: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在旅游宾馆饭店和大型旅游活动中,提供旅游品牌整体宣传手册和旅游交通指示图;
(五)建立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向旅游者免费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学科和专业设置,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开展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提倡职工利用休假和法定节假日旅游。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六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生态保护和文物保护等规定。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方式开展绿色、健康旅游。
第十七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重点旅游区域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一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方案,整合旅游资源,拓展省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旅游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对重点旅游项目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条鼓励不同区域因地制宜发展下列特色旅游:
(一)将开发温泉资源与发展其他配套产业相融合,发展温泉旅游;
(二)利用历史遗迹、民族艺术、民俗、历史建筑等资源,开展民间艺术展示、文化体验、演艺娱乐等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三)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海上垂钓、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和渔文化节庆等旅游产品,发展海洋海岛旅游;
(四)利用生态资源优势,开发滨海森林生态游、山地森林生态游、森林生态养生游、城郊森林休闲健身游等特色森林生态旅游和沟域旅游;
(五)利用老工业基地特色,开发蒸汽机车、钢铁冶炼、矿山遗址、酒业酿造、风火发电、装备制造等旅游产品,发展工业旅游;
(六)利用人文、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资源或者农业生产特点,发展乡村旅游;
(七)依托知名院校和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设置研学旅行基地,发展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研学旅游;
(八)结合养老服务业和健康服务业发展需求,开发多层次、多样化的老年人休闲养生度假旅游产品,发展老年旅游。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居民海岛等,开发新的旅游项目。
鼓励生态旅游景区升级为国家级生态旅游景区。
第二十一条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景区等旅游资源,其经营权可以依法出让。
出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协议,明确出让的期限、方式、利益分配、经营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景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遵守旅游团队时间安排;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理性依法维权,不得擅自滞留旅游客运运输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其他区域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服务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四)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以零付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八)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旅游经营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经旅游者同意,组团旅行社转团的,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经旅游者同意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服务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应旅游者的要求安排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或者购物活动,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对有偿服务或者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作出书面约定。
第三十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并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网络旅游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旅行社业务,并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景区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三)设置投诉站,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接受旅游者监督;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旅游食品安全、车辆、消防、卫生、设备设施等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第三十四条从事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客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队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第三十七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对旅游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旅行社的信息系统应当与电子化监管平台联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报送旅游团队的相关信息。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报送的信息予以保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旅游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市场监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旅游宾馆饭店的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应当对区域旅游客量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车辆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于旅游者出行的方便条件,防止发生道路堵塞和交通安全事故。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应当定期公布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前款规定的投诉处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引导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经营场所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的,由组团的旅行社向旅游者先行承担责任后,向该旅游客运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旅游者不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明确警示,隐瞒真实情况,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或者实施已被告知有风险的行为,拒绝配合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报送旅游团队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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