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个别条款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个别条款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 文号:蚌政〔2012〕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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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8-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个别条款的通知
蚌政〔2012〕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批复》(皖城乡居保〔2012〕4号)要求,现对《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2〕30号)个别条款进行调整,原对应条款同时废止,《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蚌政办〔2012〕20号)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具体调整如下:
第二条调整为: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政策引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调整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九条第二款调整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其他养老待遇的,具有本市(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用缴费,从参保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条第一款调整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人员距领取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以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调整为: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本地区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本实施意见施行时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失地后可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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