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宣政办〔2014〕6号
颁布日期:2014-01-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29日

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调查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州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认定。

第三条作出征收决定的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工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亭山风景区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工作,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委托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敬亭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参与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规划许可情况的认定;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权属、用途、面积、四至范围的认定;住建部门负责已登记房屋权属的认定;公安部门负责户籍人口的认定;工商税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合法性及经营地址、经营期限、经营业绩的认定;城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调查主要采取入户调查和调取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调查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户口簿、房屋权属证明和土地权属证明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的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调查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举证的期限和权利、义务;

(二)填写调查登记表,收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资料;

(三)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测绘;

(四)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根据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

(五)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保存调查认定资料。

第七条房屋征收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合法性;

(二)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结构、建设年代;

(三)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四)房屋的附属物;

(五)土地权属四至、面积、用途以及取得方式;

(六)被征收人家庭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工作证件。

在入户调查登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房屋现状及附属物分项、分类登记,并同步保留影像资料。

对已登记但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和未登记的建筑,调查人员对被征收房屋建筑状况及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测绘时,测绘工作应当由具备测绘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实施。

调查结束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可邀请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在调查登记表上说明。

第九条房屋征收调查的资料应当一户一档,调查人员将收集的调查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原持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材料来源。

第十条房屋权属的认定应当依据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建筑及登记资料;

(四)房屋用途变更批准文件;

(五)航测地形图、地籍图、数字勘测图等资料;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面积、用途应当以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同时将认定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征收调查认定结果后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应公布。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认定过程中调阅被征收房屋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须积极协助并免收档案查询费。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开展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损害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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