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公安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07-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闽公综〔2012〕458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省厅制订了《福建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福建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发现、依法打击盗抢机动车等涉车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属地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治安检查工作,督促企业治安责任人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治安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消防部门直接受理的除外),一律由治安管理部门和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其他部门工作中发现涉及机动车修理业存在的治安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通报,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应及时进行查处。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刑事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和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管理,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日常治安管理

第六条依照《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机动车修理业实施备案制管理。

第七条掌握本辖区机动车修理业基本情况和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完善备案、登记制度。

第八条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落实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对辖区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机动车修理业报警,依法查处打击行业内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查证群众举报线索和上级交办案件。

第十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按规定安装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使用机修业公安便民龙卡。

第十一条对辖区机动车修理业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三章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修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情况;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

(五)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从业人员花名册;

(六)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各项治安管理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七)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机动车修理业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由派出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将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填入《福建省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备案存根》,同时发给《福建省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备案回执》和相应的治安管理告知书。《福建省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备案回执》应在场所内明示。

第十四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场所备案后,应在7日内进行核查。

派出所应当将机动车修理业基本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台帐。

第四章治安检查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及派出所民警对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检查必须出示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设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季度须抽查机动车修理业不少于总数的5%;分、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每半年至少对辖区所有机动车修理业检查1次,每月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5%;派出所每月至少对辖区所有机动车修理业检查1次。对上级通报、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检查工作的重点包括:

(一)经营资质是否合法,证、照是否齐全,各项安全制度是否上墙明示,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

(二)是否安装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使用机修业公安便民龙卡,并及时上传信息;

(三)是否如实登记承修机动车车辆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修理部位,及时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上传;

(四)是否严格查验送修人、取车人证件,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及时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上传;

(五)是否如实登记承修机动车修理项目,及时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上传;

(六)是否如实提取承修事故车辆照片,及时录入机修业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上传;

(七)是否建立保管制度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记录制度,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民警对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监督检查必须实行“逢查必录”制度,检查时,必须在系统《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记录表》中详细录入检查的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姓名、发现场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相应处理意见等,场所负责人必须通过系统进行确认。检查中,如机动车修理业负责人拒绝进行系统确认的,应予注明。对机动车修理业违法处罚必须及时录入系统《机动车修理业违法处罚警示记录表》。执行暗访检查任务的,必须进行现场秘密取证,任务结束后,应及时将检查内容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修理业实行检查、抽查和查处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派出所直接管理辖区机动车修理业,应根据检查内容开展经常性的工作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情况,应在《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记录表》上详细记载,并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对场所进行抽查的,要将检查情况在《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记录表》上详细记载,并录入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存在的问题通知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治安检查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动车修理业,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章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按照《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违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按照《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业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按照《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业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按照《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业,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按照《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修理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长效管控

第二十六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应建立治安预警、分析研判工作机制,定期对辖区机动车维修业治安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并对出现的治安问题进行预警,及时调整治安管控重点。

第二十七条县级治安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对机动车修理业业主守法依规经营情况的奖惩制度,进行奖优惩劣。

第二十八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定期组织对辖区机动车修理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重点为:相关法律法规,机修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机修业公安便民龙卡使用,嫌疑车辆、人员处置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对发生重大有影响案件、事件和治安问题突出的机动车修理业管控工作实行倒查。对相关责任单位管理民警落实上级部署的各项管控措施和日常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机动车修理业例会制度,定期对行业中存在的治安问题进行通报。同时,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总结、通报,建立预警、警示机制,适时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违法行为抄告制度,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无证、照经营等非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抄告至同级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区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情况签发《督办通知书》,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处理或直接组织查处。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及派出所不按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对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管检查,造成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属实的,应当取消本年度评先创优资格,派出所责任民警给予告戒,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对上级公安机关批转的有关线索要及时进行核查,并在限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上报。不按规定办理的,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耍特权、谋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一经发现查实,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动车修理业等级标准和治安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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