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公安厅 | 文号:闽公综〔2011〕2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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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4-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公综〔2011〕271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公安信访工作,提升信访工作的实效和水平,现将重新修订的《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法制处联系。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一把手”和各有关部门、警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职能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二章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要求,设置合适的办公、接待场所,配置信访工作所需的办公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政工、交警、边防、消防、治安、刑侦、经侦、监管、出入境等部门(警种)应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省、市公安机关信访量较大的部门(警种),办公场所不在厅、局本部的,原则上应设立信访接待室。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不断优化信访干部队伍结构,加大信访民警交流轮岗和培训工作力度,提高信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组织协调开展领导和部门(警种)负责人接访日活动,协助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开展重点信访件的包案督办和约访、下访、回访等工作;
(二)对接受的信访事项统一进行登记、审查、交办、转送、转办、办理;
(三)协调办理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组织由本级公安机关举行的信访听证会;
(四)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报告查办情况;
(五)对本单位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跟踪督办,并对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
(六)组织制定信访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年度信访工作计划,组织部署信访工作;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机关各部门、警种及下级公安机关开展信访工作,负责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加强对信访情况的研究、分析,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服务领导决策;
(九)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民警,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信访工作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民警,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与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各部门(警种)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本部门接收属于本警种管辖的信访事项。对属本部门直接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受理并按程序办理,对属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转送并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信访部门转办、交办要求查报的信访事项,并及时回复查处结果;
(三)协助做好属于本部门(警种)管辖的群众来访接待工作,信访事项多的部门和警种负责人应定期不定期到本级公安信访接待室接待或约见信访人,帮助解决涉及本部门(警种)的信访问题。对经信访部门接待后认为应由有关部门(警种)接待的信访问题,在接到信访部门通知后,有关部门(警种)负责人应及时到信访接待室接待来访群众,并为主抓好接访事项的落实;
(四)协助信访部门做好其他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访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渠道等,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违法违纪问题的控告,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二条省厅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信访事项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对未经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上一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只登记转送。
第十三条同级公安机关之间对信访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
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服的。
其他反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三)因违法闹访依法受到处理的,原则上不受理信访人因此提起的信访;
(四)符合治安调解程序,当事人双方已在《治安调解书》上签名的,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
(五)信访人已签订停访息诉协议,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续访的;
(六)信访事项已按信访程序受理,且未超过法定期限,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信访的;
(七)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答复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八)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九)信访人经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精神病医院鉴定,属精神病的。
第四章登记与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信访工作人员接到信访事项后,均应进行登记,及时录入“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并区分情况,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予受理,并根据信访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按规定期限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信访工作人员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受理后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落实承办单位。对涉及多个部门、警种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提请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或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同意,指定牵头单位。
对本级公安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警种)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回访或约访信访人,了解其具体诉求及相关理由;
(二)及时调查了解情况,调阅相关案件材料;
(三)召开信访事项专题会议,共同分析研究案情;
(四)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警种)经调查核实,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和答复(告知)意见反馈信访部门。
(一)对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控告问题失实的,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对检验鉴定结论或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不服提出申诉的,经审查,原鉴定结论事实清楚、鉴定过程合法、比照条例准确的,应予维持;原鉴定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通知该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撤销或纠正鉴定结论,或者进行重新鉴定。原处理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应予维持;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予撤销或纠正,并予重新处理。
(三)对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
(四)对公安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不符合事实的,应给予澄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信访部门接到承办部门的核查报告和答复(告知)意见后,应认真审核,填写《办理信访事项答复(告知)审批表》,报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审批。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提交信访领导小组研究审批。
第二十条信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按规定送达信访人。《答复意见(告知)书》内容包括信访人姓名、信访时间、信访问题、查处结论或意见、答复时间等,要求做到要素齐全、简明扼要。
对已作出答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信访的,本级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重复作出答复意见。
对反映案件在侦的信访事项,不出具答复意见书,不启动复查复核程序,管辖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将进展情况告知信访人;对同时控告相关民警的,对控告民警部分应启动信访程序。
对刑事不予立案不服经复议维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到公安机关信访的,不启动复查复核程序,但应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由上级公安机关案件主管部门(警种)审核,审核情况及时告知信访人;对同时控告相关民警的,对控告民警部分应启动信访程序。
第五章督办
第二十一条信访部门应加强信访督办工作,确保信访事项及时受理和按时办结。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作出不受理或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决定不当的;
(八)上级机关批办、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九)信访人多次越级信访等其他需要督办的。
第二十二条督办工作可采取发函、派人、电话、通报等方式进行。对重要的初信初访,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转涉案地公安机关“一把手”查办,限期解决。派人督办的,可听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与承办单位共同分析研究,提出下一步办理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领导报告。通过电话督办的,应做好登记工作,以备查考。
第二十三条对上级公安机关的督办意见以及作出纠正或撤销的复查(复核)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结果。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的,由警务督察部门责令执行;对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警务督察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所督办的信访事项,未能按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督办部门说明未办结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对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决定有异议的,应先予执行,然后按规定提出意见。执行的后果由上级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民警有执法过错、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定期研究信访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及时调整充实由“一把手”任组长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分析信访形势,评估、剖析带有共性的信访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对策和改进意见,研究协调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领导接访日。进一步健全完善开门接访、带案下访、重点约访、视频约访等多种形式的领导接访机制。省厅领导接访日每月不少于1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领导每月接访不得少于2次,原则上应由“一把手”接访。派出所领导要随时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八条疑难信访件包案和会诊。建立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由党委成员包案责任制以及定期研究和协调处理制度,妥善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第二十九条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突发性事件处置。对扬言集体、串联到省进京上访滋事、游行示威和报复行凶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在当地;对已经发生的信访突发性事件,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启动工作预案,依法、妥善处置,避免事态扩大、恶化。
第三十条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一票否决”。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人民警察考核体系和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体系。要把信访工作绩效作为评先评优、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信访问题合理投诉比率高的单位、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依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信访事项,因推诿、敷衍、拖延未办结的;或者对上级要求限期上报查处情况的重要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上报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
(四)将上访群众劝返回当地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给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信访处理意见,致使群众再次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因执法不文明,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异常上访、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信访事项涉及本部门,不配合、不支持其他部门处理,致使发生异常上访、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销毁信访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信访人或者有关人员贿赂的;
(三)打击报复或者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四)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并实施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或者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以递交上访材料、反映问题为名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扣留公务车辆或者破坏交通设施,影响正常行驶或者阻塞、阻断交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上访的,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上访的;
(五)以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归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的信访部门及时立卷归档,信访事项按办理时间顺序归档,归档材料内容要详实、齐全。
第三十六条信访案件归档时卷内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卷内文书目录;
(二)信访事项办结报告;
(三)相关部门、警种(派出所)调查报告;
(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或进展情况告知单(存根);
(五)回访表、息诉息访协议书、工作说明或电话记录单等;
(六)信访事项受理登记表或接谈记录;
(七)受理(转办、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八)信访事项转办(送)通知单或交(督)办函;
(九)延期办理信访事项告知单;
(十)延期办理信访事项审批表;
(十一)答复意见或进展情况告知单的审批表;
(十二)信访事项调查材料(疑难信访事项协调、听证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视频声像资料等相关材料);
(十三)信访人申诉材料、上级交(督)办通知或领导批件;
(十四)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十五)备考表。
第三十七条复查、复核信访案件归档时卷内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卷内文书目录;
(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存根);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
(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答复审批表;
(五)相关业务部门查处报告;
(六)疑难信访事项协调、听证会议纪要;
(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登记审批表或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
(八)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存根);
(九)申请复查(复核)的材料;
(十)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十一)备考表。
第三十八条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信访材料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信访材料影响归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是指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未退回补充侦查直接提起公诉的、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刑事案件经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并提起公诉的。
(二)“案件在侦的信访事项”是指案件未破、案犯在逃或者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被退回补充侦查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条信访窗口接待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分别按照《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福建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于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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