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文号:莆政综[2009]56号
颁布日期:2009-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莆田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应急救援的高效、有序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或报告110指挥中心;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现场应急救援,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10指挥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应及时转报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理。

(二)事故报告原则上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监总局和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上报至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一般事故,除涉及客运企业的应及时上报至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外,由交警部门每月汇总后报送至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一般事故,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报告分管该行业的市政府领导。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建筑物坍塌,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领导(其中对客运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市政府分管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领导),通知有关部门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转报市委值班室。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及善后工作实行属地负责的原则,由县级政府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事故级别响应。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成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的组织、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交警、交通、卫生、安监、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组成,组长由政府负责人担任,下设现场应急救援、医疗救治、善后处理、信息报道和后勤保障协调等小组,并明确各组职责分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二)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三)发生3-5人死亡,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同时,分管该行业的市政府领导、市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生上述性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市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四)发生6-9人死亡,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市政府领导、市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生上述性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分管公安交警的市政府领导、市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如涉及客运企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分管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市政府领导应同时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同时,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市政府领导、市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六)发生跨地市的较大及以上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协调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必要时,由分管该行业的市政府领导负责协调。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

(一)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1、对重大及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管委会)配合上级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事故调查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

2、对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安监部门牵头组成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对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授权同级安监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发生爆炸、泄漏、火灾、坍塌等一般事故,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调查处理结果送当地安监、监察部门备案。

(二)如有必要,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由市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安监、监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五)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领导或指定负责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的领导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成员只对事故调查组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同时,要严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泄露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六)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调查组牵头部门提出裁决意见;若有关人员对裁决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七)事故调查组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八)相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复。

(九)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和干部任免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对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处理决定:

1、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安监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2、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部门和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送市安监、监察部门备案。

(十一)安监、监察部门负责建立事故调查和处理档案,并办理结案手续。

(十二)监察、安监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十四)本规定未明确事项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十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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