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广州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3-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广州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公安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现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或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行政许可的,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执法单位不得以市局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分县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各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适时调整本部门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法律、法规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和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事项内容和委托权限;
(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虽属于公安机关但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二条各执法单位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执法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记录应当载明核查时间、地点、人员、核查经过和核查意见,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各执法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各执法单位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二)各执法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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