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7日
大庆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的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公治〔2011〕43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的治安管理、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交通、现代服务业发展、邮政、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寄递和货物配载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对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运场站经营的许可,加强行业监管,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现代服务业发展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在制定物流行业规划中,重点保障安全保卫设施及相关安检设备、设施的建设。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速递、快递企业的监管,严把审核关,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企业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条加强部门间配合,建立由公安、交通、现代服务业发展、邮政、工商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履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与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企业内部治安管理职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单位内部治安管理职责,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相关情况信息。
第二章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的职责
第九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维护本单位经营秩序,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二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点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这些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按要求规范安装技术防范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安全保卫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规模、经营货物的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员工岗位制度;
(三)治安保卫工作教育培训制度;
(四)货物接收、存储、处理、配送、运输等环节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七)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五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主动提示用户如实填写货物托运详情单,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托运货物,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品,发现用户托运夹带禁限物品的,要拒绝接收、不予托运。
有条件的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安检设备,配备专职安检人员,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携带(夹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毒品等禁寄物品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在货物接收、装卸等环节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严防货物被“调包”或加塞禁限物品。
第十七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对内部治安保卫情况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防范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排查、整改。对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及时报警,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详细核对托运人、领取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在货物接收(卸车)和配送装卸环节,要严格履行查验手续。
第十九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运输违禁物品。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依法接受公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应当及时将寄递和货物配载有关信息通过物流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传至公安机关。物品托运、领取登记清单等相关纸质材料应建立档案,并保留至少1年。
第二十一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安检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雇佣或自行招用保安员,应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还应按要求向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发现寄递、配载的物品中存在属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设立的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的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掌握从业人员动态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开展经常性检查。重点检查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内部治安保卫措施落实情况、监控设施使用状态和视频资料储存情况、托运物品是否夹带禁寄物品和物流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有关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由邮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于非法运输、储存、携带(夹带)危险物品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物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货物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不按规定上传托运、领取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日常检查频率和密度,督促其按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寄递和货物配载企业,是指从事寄递或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等单位。
(二)禁寄物品,是指《禁寄物品指导目标及处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物品。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所在地区公共安全的单位。
(四)技术防范措施,包括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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