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通知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通知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56号)予以转发,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充分认识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且延误事故抢救时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有的企业主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救援,不按照规定上报;有的责任人逃匿,性质极其恶劣;有的地区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瞒报谎报事故,造成了极坏影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瞒报谎报事故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切实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坚决遏制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发生。
二、依法加大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建立健全瞒报谎报事故案件的受理和核查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监督和举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媒体曝光和人民群众举报的瞒报谎报事故线索,应及时组织核查。凡举报属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奖励,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受理部门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落实责任,切实保护好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为加大对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之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瞒报谎报事故实行提级调查,均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各区、县(市)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如实、快速提供线索,做好事故调查的配合工作。对无视法律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失职失察、不按规定报告事故,延误事故抢救最佳时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不配合事故调查、设置障碍而影响事故处理的,将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大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调查力度,认真核实举报线索,对违法生产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瞒报谎报的,依照《条例》规定上限,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公布查处结果;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瞒报谎报事故案件的查办力度;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要加大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力度,对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机关要加大对瞒报谎报事故中触犯刑律案件的处理力度,依法加快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及时审理。
三、进一步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制教育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充分认识瞒报谎报事故的严重后果。要大力宣传国家、省和我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以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及时召开各类新闻发布会,公布各级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震慑和警示各类瞒报谎报事故等违法行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56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黑龙江省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9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不力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限未依法报告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发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报告。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政府,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五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畅通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
第六条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接到事故实名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组成事故核查组核查。
第七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四)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除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直至依法关闭;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十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项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组织或者包庇、纵容瞒报、谎报事故的,从重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不能及时调查核实瞒报、谎报事故,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负责人问责,或根据情节,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由于当地政府调查核实瞒报、谎报事故工作不力,没有及时查实瞒报、谎报事故,由上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的,对当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省及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瞒报、谎报事故挂牌督办,督促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瞒报、谎报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依法赋予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