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佳木斯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的通知
关于建立佳木斯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佳政办发〔2011〕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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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1-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建立佳木斯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管理,完善耕地保护制度,经市政府同意,建立佳木斯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耕地保护,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制度,限制和规范全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的行为,将耕地保护的责任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分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主要是指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正职,主管耕地保护工作的行政副职和耕地保护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全市耕地保护整体工作部署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三条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坚持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耕地保护工作不力,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虽未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但违法面积较大、涉及基本农田的;
(三)对辖区内发生违法占用耕地未能及时发现的,对违法占用耕地案件隐瞒不报、虚假上报、压案不查的;
(四)在耕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对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七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结果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用诫勉谈话、责令整改、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取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做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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