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潭政办发〔20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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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2-10 | 失效日期:2014-09-28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确保拆迁评估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2002年)、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湘建房〔2004〕264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书面申请公开抽签确定分类评估机构的,其分类评估机构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
三、拟拆迁范围内户数较少的,建设单位申请不进行分类评估,在拟拆迁范围内公示后无异议的,拆迁许可时可以不进行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参照同类地段的同类房屋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在实施中须进行分户评估确定。
四、市拆迁办受理公开抽签确定分类评估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公开抽签确定前3天,在拟拆迁范围内和在湘潭市房地产综合网上发布公告,并接受参加本次公开抽签确定分类评估机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
公告应载明抽签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公开抽签允许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派代表参加,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以抽签方式从报名的评估机构中确定1家承担该地段(项目)拆迁分类评估工作。
拆迁规模较大的(8万平方米以上,含8万平方米),抽签确定分类评估机构时,可确定2至3家评估机构同时在拆迁范围内独立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联合公示。
五、建设单位应与公开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报市拆迁办备案,同时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交相关资料。
六、分类、分户评估的初步结果须在湘潭市房地产综合网上和拟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满后,再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及时将评估报告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市拆迁办备案。
评估机构的公示、解释答疑、现场查勘、送达等程序要有书面记录,符合规范,并归入评估档案予以保存。
七、拟作安置房的分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应与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保持一致,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八、分户评估机构由拆迁双方共同选择,共同选择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拆迁办抽签确定1家评估机构负责拆迁范围内的分户评估工作。
九、分户评估报告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进入室内核实装饰装修情况,导致无法进行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的,应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公证人员证明,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附此证明并予以说明。
十、评估机构在估价时,案例选取应符合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参数选取应客观科学,计算过程不应有漏项,评估报告所选择的有关案例应做到有据可查。
十一、评估结果应当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委托人、被拆迁人,也可由委托人转交被拆迁人,送达时应签收;如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负责送达的一方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被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在场说明情况,或者有公证人员在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十二、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原建设部建住房〔2003〕4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三、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必须按合同到位,其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费用列入拆迁费用总概算,拆迁费用,须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评估机构有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或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或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以回扣、降低房地产评估价格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或评估报告一年内两次被鉴定机构责成改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拆迁评估活动进行检查考核。
十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以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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