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宿政办发〔2015〕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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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4-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7日
关于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意见
为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逐级报告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2)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3人以上的;
(3)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2.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事发后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
(3)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3.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
(2)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4)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及伤亡或失踪人员姓名、年龄、住址等,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4.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
(2)部、省属驻宿企业发生的事故;
(3)市直属企业和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洋河新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项王故里景区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4)由市级财政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发生的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经营性事故;
(6)市直属企业和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洋河新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项王故里景区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辖区管委会委托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辖区管委会委托乡镇(街道)或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乡镇(街道)或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5.下列事故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
(1)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
(2)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街道)或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乡镇(街道)或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6.发生重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7.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有关县(区)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8.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至2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
(1)市和各县(区)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各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
(2)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3)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9.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应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会议。
10.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11.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2)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3)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
(4)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
(5)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12.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3.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14.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
(1)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
(3)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及时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
(4)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组织单位;
(5)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
(6)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
(7)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
(8)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15.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16.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2)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原始证明材料;
(3)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4)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5)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6)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7)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8)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9)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17.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18.政府批复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分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
19.事故发生单位依据政府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备案。
20.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1.本意见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22.本意见中市政府授权由市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不包括: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水上交通、铁路交通等事故。
23.本意见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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