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公安厅 | 文号:赣公字〔201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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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5-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的通知
赣公字〔2011〕82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
为加强基层执法监督管理,提高执法质量和水平,推进基层执法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公安厅(印)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公安机关法制员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执法偏差,切实提高执法质量,推进和规范法制员队伍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制员是由各市、县(区)公安机关设在所属执法办案单位对主要执法环节和重点执法行为履行指导、法律审核职责的人民警察,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参谋和助手。
对法制员实行所在单位和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双重管理体制。对法制员的任免、奖惩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同意。
全国、全省执法示范单位应当实行由法制部门向执法单位派驻法制员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大队、中队、所都应当设立法制员,其中有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法制员。
省公安厅和设区市公安局具有执法职能的总队、支队有条件的可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
第四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事业心、工作责任心;
(二)具有三年以上的执法办案工作经历,熟练掌握与本单位执法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熟悉网上办案流程和操作技巧;
(三)具有主办警官资格且应取得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中级以上资格,能够独立办案和指导他人办案;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法律或者相关专业学历,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民警由本人申报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聘任为法制员。对获得法制员资格的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聘任证书。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采取组织考试的办法选拔法制员。
法制员可以由科所队副职兼任。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员首任培训制度,由本级或上级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经培训合格后方能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法制员任期为一至二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担任法制员的,应当重新聘任。
第八条法制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领导贯彻落实执法规范化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制度,建立、管理民警执法档案,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精细化管理,不断改进和加强执法工作;
(二)对所在单位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对所在单位公安行政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
(三)对所在单位民警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以及执法安全实施监督、指导,及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四)通过点评典型案例、组织民警旁听庭审、举办法制讲座、现场执法指导等方式,加强对所在单位民警的法律学习培训,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和能力;为民警执法办案和所在单位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办理本单位涉法控告申诉案件;
(六)协助法制部门开展法制培训、执法质量考评等工作,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收集上报有关执法信息;
(七)参与办理所在单位发生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案件,完成法制部门、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法制员对案件审核把关的范围,与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的范围相同。
第九条法制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检查监督权。有权对本单位以及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所在单位领导主办的案件,法制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二)案件审核权。对本单位承办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员审核的案件,不得呈报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审核审批,科所队领导对未经法制员审核的案件,不得审核、审批,需法制部门审核的案件法制部门不予受理;
(三)纠正违法和建议处理权。对通过案件审核、检查、考评或其他途径发现的执法问题,有权向办案民警发出纠正建议,同时应当向本单位主要领导和法制部门汇报;
(四)执法质量考评权。定期对本单位民警的执法质量进行考评;
(五)上级机关规定法制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法制员在行使案件审核权时,应当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定性及法律条款的适用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以及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初审把关,并在相关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其中,不同意主办民警意见的,应当同时注明理由。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规定和程序向法制员提供真实、全面的审核材料。办案民警不提供或不全面提供审核材料或者弄虚作假,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民警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各级领导应当支持法制员的工作,对于领导不采纳法制员的正确意见而造成执法问题的,应当追究领导的责任。
因法制员工作疏忽、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执法问题而造成执法过错的,法制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法制员发现本单位民警存在违法履行职责问题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行为意见书,交所、队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备查。纠正违法行为意见书应当包括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理由及明确具体的纠正意见。
所、队收到法制员提出的纠正违法行为意见后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研究,法制部门应当对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是否正确提出意见;既不向法制部门提出异议又拒不纠正的,法制员应当报告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纠正。
第十三条法制员所做的检查监督、案件审核、执法考评、法律咨询、办理控告申诉案件等工作应当录入法制员工作登记簿,作为本单位和法制部门考核、评价法制员工作的依据。
第十四条法制员因休息、出差或其他事由不在岗时,由所在单位指定教导员、指导员或者副职领导临时代行其职责。
所在单位抽调法制员离岗从事其他工作时间可能超过15日的,应当事先征求法制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建立法制员工作例会制度,会议由法制部门召集,全体法制员参加。所、队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是否参加例会,各地可自行确定。
法制员例会的内容主要是听取法制员对下列情况的汇报:
(一)案件受理、立案、处理情况;
(二)办理案件及其他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纠正错误的执法行为情况;
(四)法制员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法制员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六条法制员的工作绩效考核由法制部门结合法制员所在单位的考核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法制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未经法制员审核的案件,扣分标准与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案件一致。
第十八条未设立专职法制员的大队、看守所、拘留所、车管所、交警大队和城区派出所不能参与执法示范单位的评选。
第十九条未设立法制员派驻制度的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全省、全国执法示范单位的评选。
第二十条对严格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有力促进执法质量提高的法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原则,防止和杜绝重大执法过错发生的法制员,应当视情予以记功。
在竞争上岗和提拨任用干部中,对法制员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任用。
第二十一条法制员承担办理控告申诉案件职责的,可以比照信访干部享受相关津贴。
第二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制员资格取消:
(一)因严重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二)因职务变化、岗位轮换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
(三)未认真履行法制员职责,绩效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四)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法制员资格的;
(五)其他具有不适合担任法制员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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