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公安厅文号:赣公字〔2009 〕153号
颁布日期:2009-11-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公字〔2009〕153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

现将《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的管理,促进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维护交通协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协管员,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招聘录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协助交通警察从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交通协管员是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支重要辅警力量,全省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四条交通协管员不得着警服、不得佩带警衔标志,不得从事执法活动以及涉密工作。

第五条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将交通协管员的经费支出与交通违法罚款挂钩。

第六条招聘交通协管员应当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招聘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会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聘用交通协管员,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批准后,由直属各支队招聘。

第七条交通协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高中毕业(含)以上文化程度,热爱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工作基础知识;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之间;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双眼裸眼视力均不低于4.8,无色盲、无重听;

(五)会讲普通话。

第八条招聘交通协管员应当进行笔试、面试、体检、身体测试以及政治审查,择优进行聘用。具体招聘程序可比照录用人民警察程序办理。

第九条聘用单位应与交通协管员签订用工合同,也可以委托人才就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用的交通协管员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为交通协管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交通协管员工资福利等有关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交通协管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不得招聘录用交通协管员。

第十一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从事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协助做好群体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

(四)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五)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接受群众求助;

(七)文字编辑,信息录入,文件资料整理等文秘工作;

(八)聘用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交通协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留车辆、证件,收缴物品或罚款;

(二)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采取约束、强制措施;

(三)操作测速仪、酒精检测仪、摄像、照相等执法装备进行现场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由人民警察实施的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交通协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的福利待遇;

(二)聘用期内,非因正当理由,不被辞退;

(三)参加培训;

(四)申请辞职;

(五)向聘用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交通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

(二)遵守社会公德;

(三)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保守工作秘密;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六)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被聘用的交通协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岗前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管理协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对新聘用交通协管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培训内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协管员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安全防护、职业道德和执勤礼仪等。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对已经在岗的交通协管员,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5天的集中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为:思想政治教育、规章制度、业务技能、心理疏导知识等。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八条市(地)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协管员日常工作评价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日常工作评价的重点为:执勤形象、态度,工作质量、效率,遵守法纪情况等,结果记入交通协管员个人工作档案,作为评先创优的依据,并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或者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交通协管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以下的交通协管员,应当进行离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交通协管员的行为进行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交通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

(二)统一全省交通协管员《交通管理协勤证》式样、服装式样及着装标准。

第二十二条市(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交通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交通协管员具体培训方案,并进行检查指导;

(三)按照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要求制作和发放《交通管理协勤证》及交通协管员服装;

(四)对本地区交通协管员违纪问题的查处以及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本单位交通协管员队伍实施日常管理;

(二)对本单位交通协管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对本单位交通协管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四)会同同级人事资源部门办理交通协管员招聘、解聘和辞退等相关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交通协管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安全防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协管员工作档案,记录交通协管员的工作、考核、奖惩、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交通协管员在工作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佩带《交通管理协勤证》。在道路上协助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应穿着反光背心,做到着装整齐、仪表端庄、语言文明。交通协管员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收回其服装和证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解聘手续。

第二十六条交通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工作时间饮酒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实施罚款,扣留车辆、证件等执法行为的;

(四)服务态度差,造成群众投诉,影响恶劣的;

(五)不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七)占用、损毁涉案财物的;

(八)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交通协管员在执勤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导致群众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带班交通警察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加本年度评先创优活动;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带班交通警察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阻挠交通协管员工作,侮辱、谩骂、殴打交通协管员的,应当及时批评、教育和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招聘录用交通协管员,或招聘录用的交通协管员经费未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的,一经发现将通报批评,并视情追究用人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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