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8-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阿拉善盟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盟房屋征收办)是全盟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全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旗、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代表盟行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署组织成立房屋征收领导机构,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对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代表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汇总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在册职工,在开展具体工作时,必须佩戴《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未佩戴《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房屋征收。
第八条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盟房屋征收办有权做出暂停、停止征收行为。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盟行署或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盟行署或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需提出合理、有据的补偿安置意见上会讨论,然后根据讨论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在同一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并且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安置房、周转房的地点;
(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接受群众监督。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停止办理征收范围内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本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未经批准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除不予补偿外,各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内实施房屋征收。需要延长征收期限的,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级政府书面请示。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地、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执法调查、处理。在房屋征收评估前,由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再次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用地情况和未登记建筑、用地的认定,以及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登记档案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用地进行调查、处理结果等情况。
对于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对于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征收租赁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承租人2个月租金作为弃租补偿。
第二十一条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定期公布在我盟信誉度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公开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盟房屋征收办组织成立"阿拉善盟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申请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阿拉善盟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定期公布辖区内不同区域各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征收住宅房屋时,按房屋产权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还一"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实施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最小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若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房屋征收所在地(旗、区)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享受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政策,只按"征一还一"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补偿。
享受征收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因得到了面积补偿,对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再进行补偿。若被征收人认为补偿不到位,也不享受征收住房保障性补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装修部分、附属房屋、构筑物等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屋,互相不找差价。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计算,结清差价。
(四)产权调换前为平房的,调换后房屋为砖混结构(毛坯,无装修,含水、电、暖、外门窗齐全)一层成套住宅;产权调换前为楼房的,调换后的房屋为同类结构(毛坯,无装修,含水、电、暖、外门窗齐全)同层成套住宅。在规定调换的楼层基础上需要调整楼层的按楼层评估价格补(退)差价。
(五)被征收的附属房屋、附属设施、装修部分的补偿按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征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中仍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该房屋中生产、经营活动所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确定,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缴纳所得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乘以过渡月数得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过渡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生产、经营活动不足一个季度的,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月数进行平均。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免除缴纳所得税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足一个月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征收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先补偿、后搬迁的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以补偿的货币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的,仅对其差额部分征收契税。对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作为征收安置房的,等面积部分免征买方契税。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或"住改生产、经营"等的住宅房屋,均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当地征收部门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出具相关手续,由被征收人自行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各级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签约情况、房屋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盟房屋征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内蒙古自治区即将出台的条例或规定不符的一律按内蒙古自治区的条例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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