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宁政办发〔2015〕50号
颁布日期:2015-04-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工作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2日

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工作规定(试行)

一、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工作,有效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整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以下简称限期整改),是指国家土地总督察发出督察决定书,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纠正整改的行为。

三、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所在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该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抢险、救灾、环保等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的用地除外。

四、国家土地督察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法定职责履行不到位,经督促整改仍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出对该地区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实施限期整改的请示:

(一)耕地保护职责落实不到位,违法批准或占用耕地、基本农田面积较大的;

(二)土地供应、登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国家土地调控政策,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保等落实不到位,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等,造成区域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国家土地督察局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出实施限期整改的请示应包括对建议实施限期整改地区的监督检查情况、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情况、纠正整改工作要求、实施限期整改的期限等,同时提出《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决定书》代拟稿。

其中:限期整改的期限根据该地区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情节确定。督察发现该地区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在所在地级市或省级层面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应一并提出纠正要求。

六、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对国家土地督察局的请示提出审查意见,于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对需商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补充意见的,报请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七、限期整改工作依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审议同意后,国家土地总督察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决定书》,抄送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和国土资源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决定书》的内容包括监督检查认定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定性、纠正整改工作要求、限期整改的期限、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结束限期整改申请的条件等。

八、限期整改期间,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整改工作的情况进行实地督察,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法定职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地督察工作结束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

九、限期整改期间,对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限期整改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抢险、救灾、环保等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限期整改地区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十、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为违法用地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经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限期整改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抢险、救灾、环保等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除外。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出结束限期整改申请的,国家土地总督察于五个工作日内部署国家土地督察局对整改情况开展实地检查,核实整改结果。

十二、国家土地督察局完成实地检查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交督察报告。督察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整改的情况;

(二)《国家土地督察限期整改决定书》指出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整改结果的核查情况;

(三)限期整改期间新发现或发生领导批办、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国家土地督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整改结果的核查情况;

(四)地方人民政府健全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情况;

(五)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的情况;

(六)是否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意见。

十三、国家土地督察局经实地检查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整改工作达到整改要求的,应提出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意见;认为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应提出不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意见。其中,对限期整改期间,限期整改地区新发现或发生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且尚未整改到位的,应提出不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意见。

对不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继续实施限期整改的期限和工作要求。

十四、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对国家土地督察局提交的督察报告进行审核,于十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等提出建议,形成审查意见报国家土地总督察。

十五、结束限期整改工作依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审议后,对同意结束限期整改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结束限期整改通知书》,抄送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和国土资源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家土地督察结束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对限期整改达到纠正整改要求的认定意见,恢复限期整改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的时间等。

十六、对继续实施限期整改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函,明确继续实施限期整改的内容、纠正整改工作要求和整改期限等。

在新的整改期限内,国家土地督察局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对限期整改工作继续开展监督检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再次提出结束限期整改申请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七、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限期整改的实施和结果应当通过国家土地督察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十八、限期整改期间,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督察工作纪律,未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不得擅自对是否达到整改要求、是否结束限期整改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与限期整改工作相关的信息等。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本规定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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