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2-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3〕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0日
忻州市集体林权流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林权的流转及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依法取得本市林权证书,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林权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工作。
第八条集体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流转后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方式与范围
第十条林权流转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转让,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五)入股,是指承包人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者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六)抵押,是指拥有林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林权优先受偿的行为。
第十一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二条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受让方再次流转其林权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集体林权流转必须由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流转。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然后到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
家庭承包的责任山及自留山林权流转,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报林地所有权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转让人提出申请时,须提交林权流转申请表、林权证、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流转集体林权的,应当提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户主签字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书。
第十四条集体林权的流转交易,必须在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信息登记。转让人持核准流转的证明文书、林权证、流转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到林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林权流转信息登记。
(二)发布信息。交易机构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渠道发布林权流转的相关信息,如林地类型、山场座落、山林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蓄积量、交易地点、标的物底价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和交易规则等,费用由转让人承担。
(三)流转交易。林权流转交易机构必须在交易日前7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竞卖公告。集体林权招标竞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的基价。
(四)签订合同。根据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后,交易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林地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并附宗地示意图;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九)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集体所有的林权在流转前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必须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个人林权的流转可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
第十九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林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参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向申请人收取评估服务费时,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四章流转登记
第二十一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后,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双方共同签字);
(二)转让合同;
(三)承包方依法取得的林权证;
(四)流转标的物的现状(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五)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七)流转后林地承包经营方案。
流转宜林荒山的,还应当提供限期治理承诺书。
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的,应当提供公示材料、同意集体林权流转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效决议、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意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权的,还应当提供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同提交相关资料。
(二)审核。乡(镇)林业站初审(必要时进行林权勘测,外业调查核实10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然后报
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审核。
(三)公告。县(市、区)林权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转让人所在村、林权所有权单位所在地的公告栏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天。
(四)审批换证。对公告后无异议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林权证。
第二十四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需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一)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的;
(二)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了林权流转,但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流转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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