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林权争议调处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林权争议调处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0-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林权争议调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林权争议调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林权争议调处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林权争议,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晋发〔2008〕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1〕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林权纠纷调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公正及时调处各类林权争议,依法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为推动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调处原则
1.坚持依法依规、规范有序。林权争议调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遵循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政策,按照相关程序调处,做到“依法、规范、有序”。
2.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林权争议调处既要客观分析当时的历史条件,注意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要正视现实存在的问题,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稳妥处理林权纠纷。
3.坚持调解为主、仲裁为辅。林权争议调处要积极引导争议双方从大局出发,互谅互让,主动协商,通过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向林权纠纷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4.坚持保护资源、方便经营。林权争议调处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便于各方当事人生产经营。
5.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林权争议调处由县级人民政府总负责,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任务。本行政区影响重大的林权争议,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或指定县级人民政府调处。省直国有林场与当地市县国有林场、集体和个人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调处,省直国有林局、林场积极参与,初步达成协议后,报市、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积极给予调处。
6.坚持社会和谐确保稳定。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加以处理。纠纷未处理前,不得确权颁证,不得进行流转,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严防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1、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提交《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林地林木权属证明,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及时组织调处。
2、申请处理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调解和仲裁
1、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在征得争议双方的同意后,对林权争议先行调解。
2、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并附图,调解书和附图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分别签字(章),加盖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3、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法作出仲裁决定,也可由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4、如争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要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
5、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设立机关同意。
6、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当事人之间通过主动协商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各方在林权纠纷调解书上签字(盖章),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三)登记和发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仲裁书或者人民法院下达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及时组织勘定林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发放林权证。
2、处理林权纠纷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四、调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二)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2、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3、20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人民政府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核发的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证件、材料、文件;
5、20世纪90年代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荒山使用证》和《小流域治理证》;
6、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征收、征用、赎买或划拨林地的批准文书;
8、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9、各级人民法院下达生效的裁定、判决;
10、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能够确定林地林木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1.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
2.自然资源调查界线;
3.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界线。
五、林权认定和处理方法
(一)权属证件认定
1、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是我省稳定山林权属的重要历史界限和政策界限,期间颁发的林地林木权属证件原则上予以维护。如遇到“三定”初期与后期发放的林权证属同一林地而林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除后期发放的证件为纠正错误外,应以首发证件为准。
2、林业“三定”时期承包给农户经营的林地,对于农户砍伐林木、开荒种地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耕还林。
3、林业“三定”时期,将国有林地当作集体林地划给农户承包经营,并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以林权证为准,维护集体林地性质不变;当时未颁发林权证,但长期以来农户为造林和管护投入了一定资金和劳动力,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确权给农户,也可以采取林木林地权属归国有林场所有,由国有林场给农户给予适当补偿的办法解决。
(二)林权范围认定
1、处理林权纠纷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确定其权属。
2、原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较大,其范围内又有多个不同权利人的林地,如各自的林权林地面积清楚的,在林权证填写的四至内,重新落实不同林权权利人的林地四至;如林权权利人原林权证填报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在确认四至后重新核实面积,并分别颁发林权证。
(三)“四荒”拍卖造成林权问题的处理
上世纪九十年代拍卖“四荒”时,未经林地权利人同意,把国有和集体林地使用权拍卖给单位和个人的,属于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应退还原林权单位;属于宜林荒山,未造林的退回原林地所有单位,已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原林地权利人,林地使用期由双方协商,至少应保证造林者享有一个轮伐期的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户口迁移造成林权问题的处理
户口迁到其他农村的,如果落户村未再分给自留山和家庭承包林地,原自留山和家庭承包林地仍可继续经营,否则交回原集体;户口迁到小城镇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已承包林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流转。
(五)移民并村造成林权问题的处理
经政府批准,整村搬迁形成的“空壳村”,林地所有权仍归原村集体所有;移民搬迁到一个村或几个村的村庄,林地所有权按人口比例归属移民搬迁后的村庄,原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家庭承包林地、拍卖山林等不再变动;自主搬迁的零散迁移户,按照前款处理。
(六)租赁或划拨林地造林问题的处理
1、国有林场租赁集体林地,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要予以维护,手续不完善的要完善,双方有异议的协商解决。
2、国有林场、煤矿与村社集体合作造林或国有林场、煤矿由于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原因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如双方经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执行;没有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林地权属归集体所有,林木产生的效益按比例分成,或林地权属归集体所有,由集体对国有林场造林及管护投入进行适当补偿。
3、划拨给国有煤矿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灌木林地,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协议协约、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国有。
(七)其它原因造成林权问题的处理
1、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2、跨县或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处理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只有一方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
六、保障措施
(一)成立领导机构
市级成立林权纠纷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跨县市区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组长:宋建庭(市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王俊杰(市林业局局长)
付枝秀(市林业局副局长)
成员:闫志强(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吴启生(市信访局副局长)
牛仙梅(市司法局副局长)
贾晓伟(市档案局副局长)
彭庆刚(市民政局副处调研员)
黄选庭(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队长)
冯绍波(市农委副主任)
孙景峰(市水利局副局长)
申义勇(市畜牧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付枝秀兼任,副主任由市林权服务中心主任史兆庆和市森林公安分局副局长苗长伟兼任,具体负责落实本专项工作的部署、纠纷调处和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
县、乡也要逐级成立林权争议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林业和国土、农业、畜牧、水利、民政、信访、公安、司法、档案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林权争议处理工作,力争年底前将林权争议调处率达到90%以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专项排查,积极化解各类矛盾,妥善处理各类林权争议,确保组内争议不出村、村内争议不出乡、乡内争议不出县、县内争议不出市,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对比较复杂的矛盾争议实行各级领导挂牌包案,每宗争议确定一名领导负责,一包到底,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间,重点督办,限期销号。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不得形成新的矛盾争议。
(二)严肃法纪政纪
1、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后,不得进行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进行流转;不得颁发林权证;不得在争议林地林木范围内抢砍林木、抢占林地;若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林权争议处理期间,伪造、变造、涂改林地林木权属凭证,或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大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乱砍、滥伐、非法收购、非法运输木材、强占他人和集体林地、蓄意破坏林木、暴力阻碍林权纠纷处理等违法或犯罪活动,要依法重点打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4、国有林局、林场与集体、个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村集体应当暂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调处林权争议,如果强行分配争议林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保证工作经费
各级财政要安排解决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经费,将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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