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上海市公安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5-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12]127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沪公发[1999]396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示威、游行的申请,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要明确负责人。
三、第四条修改为: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沪公发[1999]396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特此通知。
附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文(下载)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附件:
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
申请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31日沪公发[1999]396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改,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依法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示威、游行的申请,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三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要明确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和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数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要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事前约定决定书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到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依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暂行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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