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2-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3〕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3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0号),《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救济与扶贫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职责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州、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州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最低生活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州、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州、县政府统计等部门应当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州、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农业、畜牧兽医、卫生、文广新、扶贫移民、公积金、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保险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城乡困难群众各项优惠扶持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各县应当将本地所有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其排斥在外。
第三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具有阿坝州户籍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及个人,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一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
(五)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家庭财产有以下情况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
(一)申请家庭具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公司股份等财产,家庭成员人均总值超过当地一年(12个月)低保标准总和;
(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用于劳动生产的摩托车除外);
(三)城市申请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及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当地最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四)申请人家庭有商业用房的。
第四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居民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州经济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州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十四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金;
(六)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
(七)国家、省、州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五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优抚对象、残疾人、精简退职等人员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受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情况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保障金额确定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三)农村低保保障金额确定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或者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实施分类救助的,应当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分类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应实施分类施保,重点救助。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分类救助办法。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城市低保金应当实行按月发放,农村低保金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保障金发放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时领取保障金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进行最低生活保障复核,无正当理由超过6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或者未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及时进行复核的低保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其他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季度、农村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州、县财政预算资金及社会捐赠收入构成,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科学编制和落实低保资金预算,要及时足额拨付低保资金,加快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三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给予合理安排,州财政对财力困难的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2006年2月24日发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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