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充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2-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南充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9日

南充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令第28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授权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符合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和提高效率的要求。第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划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级调查组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做好事故新闻报道工作;

(二)配合开展事故相关调查工作;

(三)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四)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五)提供本县(市、区)组织开展的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进展等工作情况。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协作。

第二章事故接报和处置

第七条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情况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然后再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事故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和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社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职责

第十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中省驻市企业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成立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文。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社部门、工会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委派1名分管负责人和1名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并确保参加同一起事故调查的人员相对固定。需要变更人员的,应当事先与事故调查组组长沟通同意。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事故调查实际情况,有权决定调查组成员单位增加调查取证人员。

事故调查组下设事故原因及技术检测小组、事故责任调查小组和综合小组等。事故原因及技术检测小组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测绘、拍照、摄像;收集物证和相关技术资料,并妥善保管取证资料,撰写并提交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调查小组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撰写并提交责任调查报告草案。综合小组负责有关事故调查事宜的综合协调和资料收集整理,撰写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派员配合市级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事故的当事人或是本事故直接监管部门的相关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组长的统一领导下,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事故调查情况和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代表事故调查组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根据批复情况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处理和落实整改措施;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文件的归档工作。

(二)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与事故有关的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并提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进行责任追究处理建议;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责任追究的落实;对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调查情况。

(四)工会组织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吸取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五)人社部门负责对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事故相关单位涉及本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取证;负责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现场清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的落实工作,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处理决定文件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立足检察职能,依法查办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法定职责时出现的失职渎职犯罪,以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检察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和同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事故调查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需要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责任调查小组会议上提出检察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加强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情况沟通,做好事故现场救援与事故调查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四章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发生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

(二)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及现场抢险、现场保护情况介绍;

(三)听取事故发生地政府对外公布事故信息内容、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介绍;

(四)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事故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有关人民政府及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结合事故情况,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出事故现场保留、事故调查、善后处理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工作要求;

(六)根据对事故初步分析,对事故相关单位立即采取查封、扣押资料、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现场工作会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研究确定下列工作事项:

(一)确定各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

(二)各成员单位沟通先期了解掌握的事故情况;

(三)确定上报和对外公布事故信息的内容;

(四)讨论和确定事故调查方向;

(五)研究事故原因需要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六)安排具体调查事宜。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事故调查综合小组提交事故查封、扣押资料、物证,由事故调查综合小组统一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取并集中保管。需封存的设施设备由调查组依法封存。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成立后3日内,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不得因故推诿延误调查。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开展事故现场勘验工作时,应当保持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对其原始状态进行拍照和录像,并做好现场标志。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其生产作业场所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行政强制措施;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完成,经复查验收同意后,方可允许恢复生产。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事故鉴定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无支付能力时,由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工作会,沟通事故调查情况,研究解决事故调查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确定下一步调查方向和完善证据搜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5日内召开事故调查人员会议,分析讨论事故调查情况,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及技术检测小组应当在鉴定、检测报告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交事故调查综合小组;事故责任调查小组应当严格按照《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调查、依法审理,监察局办公会研究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后,及时形成监管单位及有关人员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同时,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单位责任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后,及时形成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以上报告形成时间从案件调查结束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0日),并在3日内送交事故调查综合小组;事故调查综合小组在收到报告草案7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草案,3日内送交事故调查组组长和副组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7日内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审议和确定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等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有关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正式上报前,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可以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向有关部门和事故相关责任单位通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等情况,听取被通报单位意见。

被通报单位提出的意见有确凿证据和理由、确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3日内补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及时通报相关调查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市级负责调查的较大事故或者县(市、区)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最终形成后3日内由事故调查综合小组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五章事故批复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上报批复结案。属县(市、区)管辖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复;属市级管辖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市政府安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复。批复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备案;涉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执行。涉及刑事责任的,事故结案通知由调查组组长单位抄送同级公安、检察院等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暂扣或吊销有关行政许可证或证照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限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档案保存。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次年度应当对上年度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按照规定开展督查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工作细则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工作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工作细则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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