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浙工商企[201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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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4-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权出资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省工商局、省林业厅制定了《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浙江省林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出资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出资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依法将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林权出资到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林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权能完整,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流转并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六条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林权的权属情况;
(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三)林权流转手续办理情况;
(四)林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七条以林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履行流转程序,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流转、变更申请表;
(二)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
(三)所流转林权的权属证明(林权证);
(四)无权属争议的证明;
(五)流转双方权利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鉴(公)证书。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出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林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明确记载林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十一)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者许可证明。
第九条以林权向公司增资的,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二)公司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明确记载同意以林权出资);
(五)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林权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林权权属已转移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林权实际缴纳出资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登记为“林权出资”。
第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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