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8-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已经于2012年8月7日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74次会议讨论通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扣除
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优势,最大限度化解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行政诉讼创新实践和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需要进行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适用本规定。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指案件标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包括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登记、许可、处罚、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的案件。
第三章协调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协调的,应当在立案后判决宣告前提出。
协调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条协调申请应当由案件当事人共同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协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调并记录在案的,视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协调。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协调的,案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告知协调扣除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章审限管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提出协调申请时应当明确协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当事人未明确协调期限的,案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告知协调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协调的期限。
是否同意当事人确定的协调期限,需经合议庭评议,庭长批准。
第七条群体性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协调的期限,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可以不受第六条规定的期限限制,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一个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申请协调的次数一般以一次为限。有特殊情形需要再次协调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协调,但累计不得超过两次。
各方当事人再次申请协调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再次协调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案件协调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条协调期限经批准后予以扣除审理期限。
审批协调期限时,案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填写《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审批表》,并附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书或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笔录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书或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笔录应分别附入案件卷宗的副卷和正卷。
第十一条案件主审法官提请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协调扣除审理期限时,应提交《审理期限变更登记备案表》原件以及《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协调审批表》、当事人协调申请书或同意协调笔录复印件。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申请协调的期限和次数等进行审核,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审理期限扣除。
《审理期限变更登记备案表》应附入案件卷宗副卷。
第五章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协调期间,当事人达成协调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交协调协议次日起恢复计算审理期限。当事人提交撤诉申请的,以撤诉方式结案。
第十三条协调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停止协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申请次日起恢复计算审理期限,并告知其他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案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于协调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协调。
案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发现当事人在协调过程中无协调诚意或不能提供切实可行的协调方案时,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提出停止协调的意见,报庭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案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借审理期限扣除故意拖延办案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和行政审判庭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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