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2012-02-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已经于2012年2月7日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法院、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中院联系。联系人谭星光,联系电话87848123。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工作的意见

(试行)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上级法院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两级法院审查和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补偿决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实施。

二、两级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负责房屋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行政非诉审查庭(行政审判庭)提供协助;中级人民法院行政非诉审查庭负责房屋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房屋补偿决定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补偿决定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人是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三)被申请人在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四)申请人已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五)申请人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房屋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及已送达的证明材料;

(三)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列明产权人、承租人、同住人等,及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主要社会关系);

(五)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房屋性质、产权情况及证明等);

(六)当事人的意见及申请人的催告情况;

(七)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均一式两份,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房屋补偿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已经提交第四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拒绝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立案受理。其中对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于受理后五日内报送高级人民法院。

六、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申辩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对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申辩意见和相关材料。

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时,发现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能纠正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纠正;无法纠正的,应通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八、申请人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九、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房屋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十、听证由合议庭主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的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旁听。

十一、听证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申请人陈述房屋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并出示证明补偿决定合法的事实证据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五)各方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主审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十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十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房屋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予执行;

(二)房屋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四、房屋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后收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导致无法采信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补偿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房屋补偿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

十五、房屋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一)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

(二)没有引用具体法律规范,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

(三)错误适用法律规范,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错误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十六、房屋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按《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且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货币补偿金额未足额存入专户、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十七、已经受理的房屋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不宜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可以暂缓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裁定中止审查:

(一)房屋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强制执行会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基本生产、生活的;

(二)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三)其他暂时不宜立即执行的。

上述情形消失,经申请人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后裁定恢复审查。

十八、在审查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房屋补偿协议,申请人据此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准予撤回申请的裁定。

十九、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在裁定中明确负责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所作裁定应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负责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十、负责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准予执行的裁定书后,应通知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强制执行立案: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二)房屋补偿决定;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申请人作出的维稳承诺;

(五)强制执行善后方案;

(六)执行协调会议纪要。

申请人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放弃强制执行,基层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终结执行。

二十一、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不宜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另行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和相关基层人民法院。

必要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具体进行强制执行。

二十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审查其房屋强制腾空实施方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腾空实施方案请示;

(二)本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三)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协调工作记录;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房屋强制腾空实施方案,包括参与执行的具体人员及配置、现场指挥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六)其他材料。

二十三、经审查后,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房屋强制腾空实施方案的,函复基层人民法院具体组织实施。基层人民法院及申请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二十四、房屋强制腾空实施方案批准后,在具体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如发现不可控风险或其他不宜继续实施的情形,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可暂停实施,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二十五、申请人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二十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意见实施后,如与上级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法院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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