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4年第76号
颁布日期:2004-05-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76号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温州市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温州市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园林、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组建市区警务查报站。

第七条市公安局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五)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六)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第八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与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定期组织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接受交通治安分局有关治安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等的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分局。

(七)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或上交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

(六)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八)参加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运营。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五)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第十二条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十三条警务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四条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客运汽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实行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市政园林部门应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表现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九条利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客运汽车及其服务场所携带、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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